原告汪XXX,男,1968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XXX公司,住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XXX与被告重庆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XXX月XXX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XXX月21日、XXX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X与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X诉称:其于2010年6月8日由重庆市渝南某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转入被告XXX公司继续从事工程机械挖机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100元,直到2011年4月30日,因被告克扣出差费,被迫辞职。在此期间,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购买五险却并未购买。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移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某裁委”)仲裁,原告申请被告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倍工资16000元,销售给客户石功明所购挖掘机超过基准价提成15000元,偿还克扣的出差费3150元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请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6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以及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倍公司差额63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4000元、销售提成7500元、销售奖金2000元,克扣的出差费3150元及五险一金1220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注册成立,其与原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双倍工资的情况。原告以XXX公司名义销售的KY85-7型挖掘机,销售奖金与被告无关,其销售价格40万元,未超过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重庆铁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各机型报价及规定》(以下简称“铁手公司报价规定”)规定的该类机器销售基准价格41万元,按照此规定第四条,原告应承担基准价差价的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奖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出差费也无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法定代表人李富朝,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XXX公司万州分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成立,负责人冉元玲。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起在该分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2010年4月1日,被告XXX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与XXX公司一致。原告汪XXX随即到该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附件XXX公司报价规定载明:“KY85-7型基准价41万元、现款价40万元、奖金6000元,开元给予业务员发放的2000元按开元政策由开元发放,销售的每一款机型的基本奖金与原定标准一致,低于公司销售基准价部分,销售个人承担50%,公司承担50%。”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月平均工资1100元。期间,原告汪XXX于2010年4月10日,以XXX公司名义与卢祖国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X-X-X合同”),约定:XXX公司向卢祖国销售x-7型开元智富品牌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发动机号x)(以下简称“x挖掘机”),售价40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交付时间:2010年4月10日,交付地点:鱼洞纺织村二号。合同履行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乙方(原告)销售一台挖机,甲方(被告)奖励1000元。XXX公司万州分公司亦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2011年3月3日,原告汪XXX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再次与卢祖国签订销售x挖掘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X-X-X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汪XXX向被告XXX公司辞职于同日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X公司未为原告汪XXX购买社会保险。同年5月26日,原告向万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被告管辖异议移至巴南某裁委仲裁,原告申请被告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倍工资16000元,销售给客户石功明所购挖掘机超过基准价提成7500元及奖金2000元,偿还克扣的出差费3150元。2011年11月8日,该委以巴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汪XXX请求。原告汪XXX不服,遂向我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汪XXX提交:仲裁申请书、巴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X-X-X合同、X-X-X合同、渝南某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奖金提层办法、劳动合同书、XXX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X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协议。
被告XXX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重庆铁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各机型报价及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XXX与被告XXX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经双方印章及签名确认,庭审中,双方举示的劳动合同一致,且对XXX公司报价规定系此合同附件及汪XXX工资组成、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被告XXX公司于同年6月8日与原告汪XXX签订劳动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汪XXX该期间工资证据,本院以双方无异议的认可月平均工资1100元作为计发标准,被告X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00元;原告其余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X-X-X合同与X-X-X合同标的物均为同一部x挖掘机,被告认可以上合同真实性,即认可原告汪XXX以XXX公司名义向卢祖国销售x挖掘机实为被告XXX公司销售行为,因该机系银行按揭售价40万元,不符合XXX公司报价规定“基准价41万元享受销售提成”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销售提成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已销售一台挖机,被告应支付其奖金1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奖金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差费被扣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汪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支付垫付的出差费3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X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4000元、五险一金122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不可分的诉请,均未经过相关仲裁机构仲裁,不符合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公司支付原告汪XXX双倍工资差额XXX元、奖金XXX元,合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汪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霭姣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