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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某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依据被告何某的申请决定追加何某、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滨与被告何某、何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底,原告经何某介绍到三被告在井坡乡承包的一食堂建筑工地做工。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土方坍塌被压伤,造成左腿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516元。

被告何某辩称,不是被告何某直接叫原告来务工,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另外,工地的管理及款项的收支均是由陈某负责。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受伤时,何某不在现在;原告受伤被送至汝城县三星医院治疗时,何某与何某接到电话后赶到三星医院,之后,由何某陪同原告朱某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相关费用21980元;其他情况何某不清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三被告积极参与救治,并承担了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朱某的其他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陈某愿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原告朱某经何某介绍到三被告在汝城县X村合伙承包的食堂的建筑工地上务工。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挖基脚的时候,因土方坍塌被压伤,造成左腿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汝城县X镇医院治疗,当日转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十天。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某向原告朱某支付了医疗及相关费用共计219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何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1980元),由被告何某、何某、陈某各自负担13000元,其中被告何某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前付清,被告何某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陈某于2012年4月9日前付清。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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