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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饶某花、陈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饶某某,女,47岁。

被告陈某某,男,48岁,与被告饶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饶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饶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饶某某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6万元,月利率5.76‰,借期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现因被告饶某某、陈某某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饶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饶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饶某某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6万元,月利率5.76‰,借期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因被告饶某某、陈某某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饶某某、陈某某偿还了积欠的借款本息。

又查明,被告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从2011年1月起,按《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

二、如果被告饶某某、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饶某某、陈某某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836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饶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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