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帅阳,湖南骄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骄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
被告周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殷尚野,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以经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29日、2010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做出了约定。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周某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在此期间两被告已归还x元给原告,但是原告未打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两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为尽快偿还欠款,我俩愿意将红区抽屉两套小户型按揭商品房(净值约28万元)尽快出售(约1个月时间)用于偿还债务,出售后所得房款先归还拾万元给孙某某(2010年6月24日借款),剩余款项根据债权比例偿还孙某某和熊某某的欠款”。被告张某某又于当日和熊某某、晏某某、原告张某某签订了《百里茶楼和建通物流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被告张某某在百里茶楼和建通物流经营所得利润用以归还其所欠债务。被告周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6月2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此后,两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百里茶楼和建通物流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三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有两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应当自约定还款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12月29日所借的x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应当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是在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并且被告周某对所欠债务是明知的,不仅签字认同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并承诺为被告张某某一同出售房屋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已还款x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