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诉言某中、长沙金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柳毅恒,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36岁,汉族。

被告言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长沙金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言某中、长沙金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毅恒、张某,被告言某某和被告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言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和x元,被告金和公司提供该公司位于浏阳市X镇X村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言某某分二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如期放贷。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方信贷人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言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金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言某某和被告金和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仅请求对罚息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言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4日,月利率为8.49‰,按季结息。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8.085‰,按季结息。被告金和公司提供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被告言某某x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x国有土地座落于浏阳市X镇X村,土地使用权证为【浏国用(2007)第X号】,以上抵押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x元给被告言某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5个季度,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x.27元。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对两被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利息计息清单、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言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言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金和公司在被告言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0年9月20日);

二、如果被告言某某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有权对被告长沙金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浏阳市X镇X村,土地使用权证为【浏国用(2007)第X号】的x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言某某与被告长沙金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