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011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011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以1.5元/张的价格从一不知名的小贩手上购进淫秽影视光盘2000余张,再以1.7元/张的价格销售给地摊零售人员,从中进行牟利。这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淫秽影视光盘1000余张,并以3-5元/张的价格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移动营业厅前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销售淫秽影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收缴光盘110张。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公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认定,所收缴110张光盘属淫秽物品。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收缴淫秽影视光盘和鉴定结论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具有从轻情节:第一,其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第二,其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以1.5元/张的价格从一不知名的小贩手上购进淫秽影视光盘2000余张,再以1.7元/张的价格销售给地摊零售人员,从中进行牟利。这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淫秽影视光盘1000余张,并以3-5元/张的价格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移动营业厅前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销售淫秽影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收缴光盘110张。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公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认定,所收缴110张光盘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3、搜查笔录、照片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处搜查的物品的数量及该物品为淫秽物品的事实;
4、潭公岳鉴字[2011]第X号湘潭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处搜查的物品系淫秽物品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事实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乙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