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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贾某某与高某乙、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贾某某与被告高某乙、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苌某某、齐运志、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己未到庭。

原告贾某某、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28日6时40分,赵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X乡X村时,与同方向在前边东明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又与同方向在前刘某旺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旺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人认定,赵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旺无责任。刘某旺系二原告的亲属,贾某某属于死者妻子,常年有病并且有肢体残疾,事发后遭受重大打击,致使病情加重,精神崩溃,被告支付一点安葬费用后,不在支付分文,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辩称:作为车主也不愿发生此事故,因我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赵某丁辩称: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太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高某乙未提供事故车向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不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案驾驶员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说明他系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员赵某丁构成犯罪将受到刑法处罚,是对死者家属最大的抚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有何具体损失及这些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岭庭审证言;2、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机动车保险单1份;4、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5、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赵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2、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3、封丘县公安局鲁岗派出所证明1份;4、封丘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5、鉴定费票据2份;6、交通费票据15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第X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5张,其中11张为汽油发票,4张为商业定额发票,无有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车辆信息、车辆驾驶员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两组证据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乙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五组证据及被告赵某丁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赵某丁持B2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X乡X村时,与同方向在前边东明驾驶的豫G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该三轮汽车与同方向在前刘某旺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系刘某旺之妻,原告刘某甲系刘某旺之子。被告赵某丁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高某乙所有,该车于2010年5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265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从封丘县交警队领走了被告高某乙交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个人财产均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死亡、财产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赵某丁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高某乙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乙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项目和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2=x.5元,因刘某旺已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5523.73×5=x.65元,被抚养人贾某某已72周岁,抚养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年即3682.21×8÷2=x.84元。加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x.99元。刘某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被告高某乙预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被告赵某丁存在逃逸行为而拒绝理赔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x.99元;

二、原告贾某某、刘某甲返还被告高某乙已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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