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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上诉人常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到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工作,任公司汽车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1年原告因伙同他人抢劫于1991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1992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原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1991年10月24日,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下发新大运人劳字(91)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但已报送相关部门。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新大运人劳字(91)X号文件,并为原告缴纳自1984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下发(2008)牧执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解除文件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虽然被告单位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解除文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作出文件时原告系在被羁押期间,且被告单位已将解除文件报送相关部门,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手续。原告1991因犯罪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992年被释放后一直未回被告单位工作,此时纠纷已经产生,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仲裁。在时隔15年之后,原告才于2007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即便未收到解除文件,其1992年释放后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原告称自己释放后又回到单位上班,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上诉称: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提交的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书,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1年10月24日,上诉人被逮捕后的第6天,在法院还没有确定有罪的情况下,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就下发文件,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开除决定没有送达告知上诉人,决定也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辩称:长达15年的时间,常某某应当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效已超过。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常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常某某原系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职工,1991年10月其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于1991年10月24日作出决定,对常某某予以开除。虽然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未提供将开除决定送达常某某的证据,但常某某被逮捕并被判刑,而且常某某被释放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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