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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194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78年5月生,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和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并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建房的高度为13.4米。但被告在建房时违反协议约定,提高了房屋的高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经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桐柏县公证处(2008)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辩称,2008年10月,被告在桐柏县X镇X路X街门面房时,根据城建规划建房高度不能太低的要求,给被告批建房屋为四层。原告系被告所建房屋的北邻,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以种种理由阻止被告建房,并无理要求必须按其所定的高度标准建房,经多人协调无效,建房施工活动因原告阻止不能进行,加上被告父母因建房纠纷导致身体状况恶化。万般无奈,被告瞒着父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建房的要求苛刻,违反常规,约定违约金10万元脱离常情,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桐柏县公证处(2008)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桐柏县X镇X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建房原告阻拦经村委调解无奈签订公证书的事实,3、证人徐××、尤××、付××、余××、吴××、张××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建房,被告在无奈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公证书。4、证人张××、吴××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因建房签订的公证协议。5、2008年9月2日马某山的诊断证明;2008年8月27日吴明香的出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建房期间被告父母住院的事实。6、马某山、马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签协议时共有人不知情的事实。7、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相邻的位置不影响原告正常采光以及被告所建房屋均低于左右邻居房屋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见被告所建房屋坐北朝南,临桐柏县X镇X路,房屋结构三层半,根基东半部总高12.1米,西半部(含楼梯帽)15.5米,被告所建房屋北侧与原告一块宅基地相邻,原告现未建房。

以上原、被告所举公证书及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系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原、被告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系证人证言,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系被告父母就医情况反映,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所举证据6、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现场的勘验记录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位于桐柏县X镇X路北侧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居北,一直没有建房,被告的宅基地居南且临街。2008年被告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并于2008年10月23日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建房主体为四层,总高度为13.4米,北侧墙体总高度为12.4米,原告允许某告建房北侧出椽30公分为滴水,北侧封顶不允许某影响原告采光的设施,北侧仅有被告20公分的滴水架木地,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未违约方要求履行本协议的其他各条款义务时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房屋建成后结构为三层半(顶层西半部含楼梯帽),北侧墙体西半部总高度超过双方约定的12.4米。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马某某与其父马某山家庭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生效合同约定的建房高度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宅基地现未建房,被告所建房屋仅西半部超过了部分约定的高度,目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方面的损害,况且被告建房设楼梯帽符合当地建房的习惯。因此被告建房西半部北侧主体墙高部分不宜拆除,但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仍应继续履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对过高,应给予适当调整。被告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建房所占的土地系与其父亲马某山共有,签协议时马某山不知情,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的辩称,因马某山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在一起生活,马某某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辩解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继续履行2008年10月21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所确定的义务,马某某所建房屋主体北侧维持现状。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ΟО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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