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4岁。
被告姚某某,男,2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间,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姚某某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不同,无法进行沟通,且被告有生理缺陷,至今没有过性生活婚后,致双方仅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已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因原告不配合,且在外打工,过门才二个月即回娘家不归,致双方没有过性生活,并非本人有生理缺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姚某某相识。2008年2月26日(农历正月二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6月间,原告张某某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0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并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莆田市第一医院精液质量检测动态分析报告单、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补办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积极配合,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