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炉渣购买协议(新乡市X路东段超能厂的炉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协议期间为一年,原告交预定金5000元,现协议已经超期,被告完全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收取原告的预定金5000元给予返还,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x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始终不理会原告的正当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预定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日我们签了炉渣供应合同,并支付定金5000元,违约方需赔偿对方5000元,被告在该合同背面注明收取定金5000元。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日,原告范某某、被告郭某某达成炉渣购买协议。协议第三项及第五项约定:(3)乙方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到期甲方退还定金。(5)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包赔对方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甲方郭某某。乙方范某某2008年11月1日。同日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范某某定金5000元。现协议约定日期届满,被告郭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范某某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鉴定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约定定金罚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其实质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定金合同必须具有要式性、实践性和限额性三项特征。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定的合同书,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且该合同书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赔偿数额,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的要件,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范某某定金5000元并支付定金罚金5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