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甲诉某告贾某乙、郭某、第三人(略)民委员会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丙,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贾某甲诉某告贾某乙、郭某、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五福村委会)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第三人后五福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麦收时,二被告非法抢收了我耕种的1.38亩小麦,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土地1.38亩,赔偿损失小麦1311斤或现金1114.35元。

被告贾某乙辩称,村委会调整土地不合法,我不应该给他地,我种自己的地,也不应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未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某,未某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应将本案争议的1.38亩土地交还原告;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小麦1311斤或现金1114.3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后五福村X村民同意调整土地的签字共九页(系复印件)。

被告贾某乙质证后称我认为签名是伪造的,我们兄弟好几个都没有签字。

2、①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中政(2005)X号文件复印件,②2009年元月4日后五福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抢收争议土地上的小麦,③2009年元月4日后五福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后五福调地经过。

被告贾某乙质证称,对中和镇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我收小麦无异议,但强行收麦是假的,其他证明内容也是假的。

3、2004年9月25日原告贾某甲与后五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贾某乙质证称有异议,村委会是违法和原告签的。

4、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小麦的价格为每公斤1.42元。

被告贾某乙质证称无异议。

5、获嘉县统计局证明复印件,证明2006年我县小麦平均亩产499.5公斤。

被告贾某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贾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复印件。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该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2、获嘉县X镇X村X村调整土地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后五福村调整土地行为合法,该证据上主管领导批示“建议由中和镇X镇政府调整行为合法,农业局和中和镇政府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农业局的意见无法否定中和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也不能对抗中和镇政府的处理意见。

3、新乡市农业局处理意见复印件。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4、获嘉县X镇政府公告复印件。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公告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告不是镇政府所出。

5、①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②2004年5月27日获嘉县X镇财税所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③2004年4月26日、2004年5月9日获嘉县X镇财税所粮食补贴通知书各一份。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某、第三人后五福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贾某乙提供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乙对证据2—①即中和镇政府文件、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单位出具该三份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贾某乙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即后五福村村民同意调整土地的九页签字,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签字人均系本人以及签字总人数占后五福村X村民,被告贾某乙也无证据证实九页签字均系伪造,对九页签字逐一进行笔迹鉴定又不现实,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后五福村X村民签字同意调整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②、证据2—③即后五福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由于被告贾某乙认可收获小麦,只是否认强行收获,故对第一份证明中关于二被告收获本案争议土地上的1.38亩小麦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明着重说明调整土地的经过,按第三人陈述对待。对证据3即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未某异议,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2004年9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贾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因证据1、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无法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反映的是被告贾某乙户耕种土地亩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第三人后五福村X村土地调整征求群众意见,部分群众签名表示同意。后第三人决定调整土地,并于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由被告贾某乙耕种的1.38亩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2006年麦收时,二被告将该1.38亩土地上的小麦予以收割,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略)民小组成员。

2006年7月,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当时小麦价格每公斤1.42元;获嘉县统计局出具证明,2006年我县小麦亩产为499.5公斤/亩,就第三人调整土地,获嘉县农业局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后五福村擅自调整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其做法是错误的;责令停止土地调整,已调整过的,调整无效,应予纠正,恢复原貌。获嘉县X镇政府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中政(2005)X号文件,认为后五福村X—6队土地调整有效,土地维持现状不动。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第三人后五福村委会2004年调整土地的效力,当事人争议很大。原告主张调地经过村X/3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报中和镇政府批准,土地调整合法,被告贾某乙认为调地并未某过2/3以上成员的同意,同意调地的村民签字系原告伪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保护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非常重视,对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作了严格的限制,本案第三人调整土地也应当依此规定进行。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根据九页村民同意调地的签名(共计319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代表村X村民;从(略)调整土地的处理意见看,第三人调地并未某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故综合本案案情,第三人调整土地未某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二被告侵占第三人发包给其的承包地,并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2006年麦收时强行收割自己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的小麦并要求赔偿,被告贾某乙认可收割小麦的事实,但主张是收自己耕种的小麦。由于原告未某供证据证实自己耕种小麦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无法对原告举证不能的主张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实支费2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丽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