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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市太行小区一楼房内赌博时借王某某现金x元。5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和孟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孟某某家中要帐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孟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的脖子和右手无名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颈部创口属轻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王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对持刀致伤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对孟某某持刀致伤的陈述;并有证人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孟某某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某颈部划至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孟某某的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具体情节及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实际物质损失的情况,所作出的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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