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19线正阳大桥南侧弯道路段,因超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翻入路外麦田,致车内乘坐人付来喜当场死亡,马某某及车内乘坐人刘某乙、王某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付来喜亲属及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被害人亲属付来喜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事故现场图;尸检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