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钱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喻某,男,汉族,47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体贴我。为了生活,我被迫于1988年2月外出务工,直到1992年才回到家里,但与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农历12月5日,被告要我拿钱取药,因我当时没有钱,被告就跟我大吵了一架,第二天我就离家出走,从此再也未与被告联系过。现我们已分居逾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在我们的儿子喻某两岁的时候就跟我老表龙某某跑福建去了,后来在福建跟其他人又结婚并生了个小孩,那个小孩现在也已经成年了。原告若补偿我十万元的话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喻某。1987年7月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原告外出到福建广东等地务工,1992年回到家中,与被告经过短暂生活后,再次外出务工,直至2005年才回到家中。2006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再未与被告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1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喻某长期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也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喻某已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大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其务工期间不与被告联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6年底,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迄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负家庭义务,长时间的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其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为由,要求给付损害赔偿费十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与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张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