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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机器配件,欠款5962元,经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间因买卖互负欠款,相抵后,原告对被告王某甲仍负有债务,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某乙仅是代王某甲收货,与本案债务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协商价格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将相应机器配件交付被告王某甲,价款5962元,被告王某乙作为收货员出具了收货手续。被告王某甲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2009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5962元。

另查明:2004年7月23日,原告曾欠被告王某甲货款112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王某甲4.5型和3.5型平齿各一个、电机齿轮一个未付款,双方对标的物价款争执不一,原告主张单价83元,被告王某甲主张单价380元。被告王某甲另提供署名为张德胜、王某军的收货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和2004年4月15日欠其货款870元和646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约定相关机器配件价款,并转移所有权给被告王某甲,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某乙作为收货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机器配件的价款5962元,有书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亦负有货款债务,被告王某甲提出抵销,原告同意,故应予抵扣。双方对2008年5月8日原告所负债务的标的物价款没有约定,不能补充协商一致,被告王某甲亦未依法提供确定价款的相应证据,本院暂按原告认可的单价83元抵扣,加之双方一致认可的另1120元债务,相互抵销后,余款4593元,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署名为张德胜、王某军的两笔债务系原告所欠,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要求一并抵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机器配件款四千五百九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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