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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上蔡县林业局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申请,为被告人雷某甲在其承包的上蔡县X村段种植的杨树核发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被告人雷某甲在2011年1月27日至2月27日期限内,对其承包地段的杨树进行择伐,采伐强度50%,采伐株数515株,采伐蓄积80.5169立方米。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及采伐地段内,被告人雷某甲采伐杨树1610株,活立木蓄积为235.1788立方米,超出许可证的株数1095株,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甲对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辩称,他超出许可证的范围多伐了树是事实,但没有超出那么多。2009年因为冻雨等自然灾害,树被压弯了一部分,伐过一次;后来树有被人盗伐一部分,年前办证之前伐一部分断头的,树根都在那,都被计入滥伐数量了。

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超出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杨树1095株不属实。因为现场勘查是根据现场遗留的树桩,不能排除因自然灾害造成树死亡后采伐伐及被别人盗伐的现象。现场勘查不能证明雷某甲实际滥伐的株数为1095株。2、被告人雷某甲林权证上登记的株树是3000株,经上蔡县水利局黑某杨岗河西洪综合管理所普查,雷某甲所承包的杨岗河堤段,现有杨树2215株,雷某甲不可能滥伐1095株。3、被告人雷某甲由于不懂法,超限额采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上蔡县林业局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申请,为被告人雷某甲在其承包的上蔡县X村段种植的杨树核发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被告人雷某甲在2011年1月27日至2月27日期限内,对其承包地段的杨树进行择伐,采伐强度50%,采伐株数515株,采伐蓄积80.5169立方米。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及采伐地段内,被告人雷某甲采伐杨树1610株,活立木蓄积为235.1788立方米,超出许可株数1095株,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一个自称来自漯河市X村里吆喝着买树,他让那个人看了看杨岗河右岸百尺乡X村他承包地段上的杨树,他跟那个人说每株一百元钱。那个人说估堆卖,让他圈定一下要卖的树的范围,商定采伐证由他负责办理。2011年1月27日,上蔡县林业局根据他的申请,为他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申请办证的地段一共是1030株。采伐证上的采伐株数是515株,采伐方式为择伐(间伐),采伐强度为50%,也就是伐一半,留一半。采伐现场共有两条南北水沟,从东侧数第某条南北水沟到第某条南北水沟之间的杨树伐的只剩下两行了,第某条南北水沟西侧只剩下杨岗河河坡一行杨树了,剩余的全部伐完了,他实际采伐了1000多株。2011年春节前他伐了一小部分,大约有100多株,那100多株是被冰雪压断的,卖不上价格,他组织几个人把那100多株给伐了当柴卖了。2011年他从农历正月初四开始采伐的,正月十五结束。伐的树卖给那个漯河市X镇的人了,卖了x元钱。树是2002年他与杨岗河道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后栽的。他申请办采伐证的时候,抱着侥幸心理,想少办多伐,想省些钱。当时只办了第某条南北水沟到第某条南北水沟之间的460多米的采伐证,第某条南北水沟以西的杨树没有办证。没有办证的树木被采伐后,他害怕被发现,开着四轮车把地犁了,用土把树根掩盖了起来。

2、证人孟××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人雷某甲的采伐证是他和该局林政股的工作人员一块过去办的。办的是择伐(有选择性的砍伐)。2011年2月18日上午,他和林业局的陈××一块到百尺乡办事,因为他们办了证以后有监管的义务,途径杨阁村的时候,他开车到杨岗河上看一下采伐现场。到现场后发现树已被采伐完。后他找到雷某甲,问雷某甲办的是间伐,为啥把树伐完了。雷某甲说剩下的树一部分是断头的,一部分是小的,所以全伐了。他看被伐的树的数量比较大,不属于他们林业局稽查队主管,所以他就到上蔡县森某公安局反映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2011年2月18日上午,他和孟××一块到百尺乡X村时,孟××开着车到杨岗河上看一下雷某甲所伐的树木,他坐着车和孟××一块到杨岗河南岸。孟××指着说:“这块就是雷某甲承包的河段,春节前办采伐证的时候,他认识雷某甲。”他当时顺着孟××手指的路段看了一下,树已经基本伐完了,应该有1000多株。后他们走到雷某甲德家门口,孟××问雷某甲咋把树伐完了。雷某甲说剩下的树一部分是断头的,一部分是小的,所以全伐了。

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X村委干部。本村村民雷某甲承包的河段东边是从他村河口开始,西边到堤草王村段,大约有一千多米。雷某甲与杨岗河河道管理部门签订有承包合同,河道上栽的杨树有七八年了。2011年春节后,他到地里看他家的小麦,看到雷某甲开着四轮车带着犁子上地,他问雷某甲干啥去,雷某甲说准备把河沿上伐了树的地块犁起来种瓜,那时候他才知道雷某甲伐树了。后他陪着公安干警到杨岗河上雷某甲承包的河段看看,发现雷某甲承包地段栽的杨树几乎伐完了,东边只留了上下各一行,西侧的只有靠河底的一行没有伐。伐有八、九百米的地段。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X村民。杨岗河百尺乡X村民承包河段的承包费用由他收交,每年收交一次。杨岗河南岸紧挨着堤草王村X村民雷某甲承包的,雷某甲与杨岗河河道管理部门签订有承包合同。雷某甲每年向他交3000多元钱的承包款。雷某甲承包的河段大约有1700米左右,雷某甲承包段东至侯学文承包段,西至堤草王村X村地段有一条南北界沟。

6、证人文××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X村民。1994年他开始承包杨岗河南岸百尺乡杨阁段,他承包了520米。2002年雷某甲承包了他所承包段的地段,栽上了杨树。可他栽的近100米地段上的桃树没有淘汰。雷某甲在那近100米的地段上没法栽树,剩余的地段上都栽上了杨树。

7、文一×、和××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X村沟西的树是其村村民雷某甲栽的,也是雷某甲采伐的。

8、证人李某×、李某×、胡某证言,证明他们系百尺乡X村沟以西有不少树被砍伐,不知道是谁家的。

9、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非国有林木采伐审批表、上蔡县X区全部林木调查每木检尺表、上蔡县X区调查设计表、非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合同书、森某、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蔡县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书于2002年9月份与上蔡县黑某、杨岗河西洪综合管理所签订了上蔡县黑某、杨岗河上游堤防管理与开发承包合同书,雷某甲后在其承包的上蔡县X村段种植杨树3000株,2011年1月27日上蔡县林业局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申请,为雷某甲核发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被告人雷某甲在2011年1月27日至2月27日期限内,对其承包地段的杨树进行择伐,采伐强度为50%,采伐株数515株,采伐蓄积80.5169立方米。除此证外,雷某甲没有在该地块办理其它《林木采伐许可证》。

10、上蔡县森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西1500米杨岗河堤南岸百尺乡X村民雷某甲承包的河堤上。现场被采伐的杨树已被全部拉走,根据现场遗留的树桩及树桩的根茎检尺结果,现场共计采伐杨树1610株,活立木蓄积235.1788立方米,采伐工具为汽油具。同时证明砍伐现场中段有一条南北沟,南北沟西侧约有400米的护堤林为2011年1月份采伐,现场全部犁起,遗留的根桩被故意掩埋;南北沟东侧约440米的护堤林为2011年1月份采伐,现场清晰可见伐后的树桩及伐树时砍掉的部分树枝散落在地面上。

11、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杨岗河上蔡县X村段河堤南岸所植林木采伐情况认证书,证明被采伐杨树1610株,活立木蓄积235.1788立方米,其中包括百尺乡X村雷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的(2011)驻上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的515株杨树,活立蓄积80.5169立方米。现场采伐杨树超出审批标准1095株,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

12、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

1、上蔡县水利局黑某杨岗河西洪综合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雷某甲管理的杨岗河堤段,经管理所组织人员普查,现有杨树2215棵。

2、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证人刘某、贾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平时在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雷某甲超越采伐许可限额,滥伐林木109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的事实,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森某法的规定,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1095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54.661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甲林权证上登记的株数是3000株,现有未采伐杨树2215株,故雷某甲不可能滥伐1095株。因林权证原登记数量的准确性无法核实,不宜以此推算,且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悔罪表现及平时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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