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5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X路东段糖果KTV附近欲出售给吸毒人员丁XX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颗粒状物品一包0.4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XX证言,甲基苯丙胺0.4克的物证,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查获毒品照片,李某某尿检报告,鉴定结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不当,被告人主观上有将毒品销售的目的,客观上与丁XX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的内容,虽毒品尚未交付,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应为既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之前已羁押15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