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住(略),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35岁,住(略),绥德县公证处干部。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祖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王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动离开邮政局家属院共有住房,原、被告双方约定孩子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离婚后再婚,孩子被送到乡下田庄镇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在田庄镇上学。虽然祖父母对孩子疼爱有加,但是两老一个有病,一个没有文化,再则受农村条件的限制,长期下去会耽搁了孩子的前程命运。孩子马上要上小学开始接受正规教育,父母都生活在城内,因为离婚让孩子在乡下和体弱年迈的祖父母生活,接受畸形的隔代教育模式。为此,原告倍感自责,现在哪怕牺牲所有的个人利益,也要把孩子拉扯到城内,自己愿意亲自教育和抚育孩子。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承诺,非法剥夺原告对亲生儿子的探视权。原告为了孩子着想,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王某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的妻子高娜和被告的父母,都有抚养王某辉的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被告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虽不是暴发户但有稳定的收入,足以保证王某辉的生活与学习。被告的父亲是教育工作者,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从教30余年,教育教学经验丰富,可以在经济、生活、教育各方面帮助被告。被告现在的妻子是善良女性,对王某辉关爱有加,远胜于原告,并且被告全家身体健康无疾病。小孩王某辉出生一个多月后就由他的祖父母一直抚养到现在,与原告虽有血缘关系但无母子感情。原告对王某辉行使探视权,伤害了王某辉的身心健康。2009年间,有一次原告接王某辉到她的再婚家庭,因受到惊吓,六岁的孩子独自从原告的家里返回到被告家里,差点失踪。此后,王某辉心理上受到伤害,拒绝原告探视。原告再婚后又刚刚离婚,生活极不稳定,根本不能妥善照顾王某辉,这样的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王某辉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1、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2、第四军医大学病历(2003年6月18日)、绥德县医院2004年8月4日胃镜检查报告、第四军医大学病历(2005年5月9日)和门诊处方;3、原告再婚后离婚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1、马孝珍、马成证明;2、米竹梅、康风清证明;3、霍加军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是打印本。本院认为第1、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一人一证,所以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经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辉。小孩出生不久后,因原告身体有病,一直随祖父母生活。2008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男方同意放弃女方对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女方可以探视。离婚后小孩仍随祖父母生活。2010年元月间,原告探望小孩时被被告拒绝,此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小孩王某辉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则不同意,认为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小孩王某辉由其父亲王某某抚养,母亲郝某某有探视权,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子女抚养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变更抚养权应当符合以下四种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情形出现,且本案中王某辉从小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且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儿子照顾好孙子,若改变生活环境,则对王某辉健康成长不利,原告郝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