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汉族,现年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初,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9月19日,经媒人张国华等人介绍被告马某与原告订了婚。经媒人手付给被告马某现金10100元,加上礼物费用1400元,共计11500元。因买房子双方发生争执而退亲,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及《婚姻法》相关条款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退还原告彩礼11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的101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所给的钱是给被告买衣服所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赠予,所以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买礼物1400元不属实,事实上这些礼物是当天用于招待的,才值五六百元。2、双方不能成为亲戚责任在原告,且对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害,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在订亲之前,原告承诺给被告买房子用于结婚,结果订亲后原告不提房子的事,只说结婚的事,又提出让被告陪送宝马某,造成双方不能成为亲戚,双方订亲的事被告的亲戚朋友都知道,现在没有成,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和影响,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符合常理,请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亲,经媒人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马某现金10100元及礼品若干。后在协商结婚事宜过程中因购买房子等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被告双方退亲。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因在协商结婚事宜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依法将其收受的10100元彩礼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费用问题,本院不按彩礼对待,应属于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且于法无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返还彩礼一万零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陈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