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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李某斌,男,60岁。

原告李某乙,女,2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河南省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干部。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7月8日8时许,王桂芝(李某甲妻子、李某乙母亲)在穿越宁西铁路线河南省西峡县X镇至南阳段时被列车撞击身亡。该段铁路两旁未安装护栏,没有人员值守,警示牌无法辨认,修建的人行天桥至今未竣工,被告郑州铁路局严重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王桂芝死亡,已构成侵权。并且,王桂芝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痴呆人。故郑州铁路局对此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2元。

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甲、李某乙、王桂芝的身份证,李某乙户口簿,李某甲与王桂芝的结婚证,《土地使用证》,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王桂芝的身份及王桂芝系痴呆人。

2.证人杨×、谢×、罗×、兰×、张×的证言、现场照片8张,证明王桂芝并非因长时间停留在铁路线上被列车撞死,及郑州铁路局未在事发路段设置防护设备及警示标语。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王桂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穿越铁路时应像其他人一样从铁路涵洞通过,不应从铁路线上直接通过,且长时间停留在铁路线上,导致被撞身亡,该死亡结果是由王桂芝自身原因造成;其已在事发铁路沿线设置警示标语,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郑州铁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事发地段设置有三个警示标志,铁路涵洞具备通行条件。

2.公安机关对常×、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西坪镇西坪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桂芝精神正常,事发当天王桂芝不听他人劝阻,长时间在铁路线上停留,最终与列车相撞身亡的事实。

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次列车司机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

4.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铁路涵洞是当地居民穿越铁路X路且具备通行条件。

5.郑州铁路局的文件,证明列车正常行驶,未在事发路段超速。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桂芝系痴呆人,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桂芝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桂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2,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证人杨×、谢×、罗×、兰×与王桂芝是同村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兰×与张×的证言相互矛盾且长时间未到过事发现场,不了解现场状况,故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1、4、5、6不是现场照片,照片2非案发当天所拍摄,对照片3、7、8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证人杨×、谢×、罗×、兰×、张×的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铁路X路天桥现状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天铁路涵洞能够且有人通行、事发铁路沿线设置有警示标志,予以采信,但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桂芝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照片3、7、8予以采信,照片1、2、4、5、6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郑州铁路局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中的铁路交通事故平面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且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二原告对事故概况、人员伤亡的认定无异议,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机作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其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关于事故概况及人员伤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部分内容因二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方向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铁路涵洞在正常情况下具备通行条件,予以采信。证据5,二原告认为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7时56分,李某甲之妻、李某乙之母王桂芝为邻居送葬返回,在穿越宁西铁路线河南省西峡县西坪车站至八庙车站间的铁路线时,被x次货物列车撞击身亡。

另查明,事发地点铁路线属未封闭线路,沿线两侧设置有“禁止翻越铁路”等内容的警示牌,附近修建有天桥一座,但配套工程不到位,行人无法通行。还有一铁路涵洞,该涵洞平时可通行,但雨后洞内积水,不便通行。事发当天,有部分送葬人员从该涵洞返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铁路安全保护法规亦应得到遵守。受害人王桂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铁路线时,在铁路涵洞具备通行条件且同行人已从铁路涵洞通行的情况下,却选择危险性极高的直接横穿铁路的方式,在穿越铁路线时,又未注意观察,导致死亡,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在事发铁路线附近设置了警示标牌,已充分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并且,由于注意到该处经常有行人需要通过铁路线,因此修建天桥一座,但是在天桥因故无法通行的情况下,郑州铁路局应当对通过铁路线的行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未充分履行该义务,对王桂芝的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关于王桂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68元/月),以6个月计算为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以二十年计算为x.2元。以上两项合计x.2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可获赔的金额为x.2×30%=x.76元。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索赔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李某甲、李某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6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825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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