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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茶业有限公司、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女,××茶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简××,负责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从事绘画三十多年,是著名的中国画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和上海美术家协会会员。《清平调》是原告的代表作,曾入选全国优秀图书《诗与画·唐诗三百首》。被告××公司擅自将原告的画作《清平调》使用在其生产的产品玉环茶(红)的包装瓶、袋上(其中瓶上使用两次,袋上使用一次)。被告××公司在使用时将画中人物的头像改换,并裁切了背景牡丹、太湖石和裙履的部分画面。被告的产品玉环茶(红)在天福茗茶旗下的全国700多家连锁店和海外的连锁店专卖。玉环茶(红)的图片还被印在专卖店发送的宣传材料上。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原告在天福茗茶商铺内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公司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8,000元;被告××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的玉环茶(红)产品。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图案系由郑××创作,外包装由郑××、柯××所在的“××画室”设计。郑××在设计时已书面承诺其设计的包装袋是其独创的,不存在侵权。被告系专业的茶叶生产商,对郑××的承诺仅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对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即不构成侵权行为。因被告外包装系由第三人设计,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能是第三人,故被告未发生侵害原告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复制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另案起诉了玉环茶(绿)的产品,该产品仅与本案的涉案产品颜色、品质不同而已,其均为“绿茶、茉莉花”,故应认定为一种涉案产品,在赔偿数额中应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律师也无较多的前期工作量,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由被告××公司供货,其有合法来源。其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清楚,也没有审查义务,故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其已自2008年5月底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经审理查明,上海古籍出版社于2007年8月出版的《风雅丹青》由原告徐××所绘,书中介绍原告徐××是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上海美术家协会会员,并介绍了原告的获奖及出版作品的情况。

原告徐××根据唐代诗人李白的词《清平调》创作了“贵妃赏花”的美术作品,发表在1997年7月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诗与画·唐诗三百首》中(第307页)。在该绘画作品上标有“云想衣裳花想容李白清平调词三首丙子秋月××画于意轩”字样。

2008年3月5日原告徐××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在上海市X路X号体操中心一层乐购长宁店内的天福茗茶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玉环茶(红)一盒、玉环茶(绿)一盒、贵妃茶香金桔蜜饯一袋、西施茶香李蜜饯一袋、天福贵妃酥绿茶口味一盒,并当场取得购物发票一张、购物清单一张、商家名片一张、天福茗茶宣传册二份,所购商品封存于原告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取得的一份“金鼠迎福”宣传册上有关于天福茗茶的简介,称天福茗茶自1993年成立以来已开设734家连锁店,有各类茶叶、茶具、茶香口味的茶食品等,并附有产品图。该宣传册正面写有长宁乐购的店名及地址、电话,宣传册最后一页为天福茗茶在上海、杭州、无锡、苏州地区的各专卖店名称、地址。原告在上海地区购买的玉环茶(红)由被告××公司出具了发票。原告购买的玉环茶(红)外包装袋上有“天福集团××茶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了设计合同书一份及收款收据。在上述证据中显示,2006年4月5日案外人郑××、柯××以××画室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约定××画室为被告设计玉环茶外包装盒(袋)红、绿两种款式,两款包装设计费600元;××画室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被告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作品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利及可以转让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享有;设计的包装图案、造型如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画室独自承担造成侵权的一切责任。随后,郑××将其《贵妃赏花图》设计用于上述两产品的包装盒(袋)上。2006年5月11日被告××公司支付了600元包装设计费。被告××公司还提交了承揽合同一份及订货单。在上述证据中显示,2006年4月20日被告××公司与漳浦县金浦新闻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漳浦县金浦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样品定作茶及其制品的外包装,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6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定作了500套玉环茶(红)的包装铜版纸、铁罐及铝箔袋。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郑××、柯××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公司的产品玉环茶(红)的外包装由铁罐及内装的铝箔袋组成,在铁罐上印有《贵妃赏花图》两张,铝箔袋中印有《贵妃赏花图》一张。经比对,原告的画作《清平调》与被告××公司的玉环茶(红)外包装铁罐及铝箔袋上的《贵妃赏花图》除了人物头部不同外,在作品的其余部分包括人物的服装、姿态、动作、背景、色彩、线条的勾勒等方面基本相同。庭审中,原、被告还确认本案中玉环茶(红)包装上使用的《贵妃赏花图》与(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一案中涉案产品茶香金桔蜜饯外包装袋上的《贵妃赏花图》一致。

为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出版物《诗与画·唐诗三百首》及《风雅丹青》、(2008)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书》、收据、收条、《承揽合同》及订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出版物《诗与画·唐诗三百首》第307页刊载的美术作品《清平调》上有原告的署名,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是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清平调》与涉案的玉环茶(红)包装罐、袋上的《贵妃赏花图》除了人物头部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且可以看出外包装袋上的图案截取了原告画作的大部分,裁切了原告画作的左右及底部小部分,以及画上的文字、印章。原告已经提供了在1997年发表该作品的图书,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上的《贵妃赏花图》早于原告作品的发表。由于原告的作品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故他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原告的作品。原告的作品是结合唐代诗人李白的诗《清平调》创作的,体现了原告的独特理解,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接触,不同的人不可能创作出基本无差异的两幅画,而被告对此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玉环茶(红)外包装罐、袋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清平调》。

被告××公司是玉环茶(红)的生产商,其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包装的权利人和受益人,对包装罐、袋图案的使用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及最终的决定权,因此被告××公司该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外包装罐、袋上的《贵妃赏花图》将原告的美术作品《清平调》中贵妃的头部作了更换,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篡改,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又裁切了原告作品中的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被告××公司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公司辩称该包装图案系案外人郑××、柯××设计,应由郑××、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告不申请追加郑××、柯××为本案共同被告,如被告××公司所述属实,可就其损失另行向他人追偿。

被告××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由被告××公司供应,具有合法来源,其对于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既不明知,也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有涉案侵权包装的玉环茶(红)。

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公司认为其仅印制了500个玉环茶(红)包装,且没有全部使用,因此销售数量非常少。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供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财务凭证,仅从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数量。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于2006年5月就开始生产涉案产品,至原告发现的2008年已有较长的时间。被告另辩称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另行诉至本院的涉案产品玉环茶(绿)为一种产品,但玉环茶(红)与玉环茶(绿)产品中的产品说明、等地代号、条形码及包装颜色不一致,其单价不同,印刷外包装的订货单也不同,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酌定赔偿数额中予以综合考虑。另由于原告的作品被使用在产品外包装罐、袋上,而不是作为营利的交易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在侵权包装袋中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情节、时间、主观过错、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将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美术作品《清平调》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外包装罐、袋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并进行裁切、篡改,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玉环茶(红)”包装罐、袋上使用原告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清平调》;

二、被告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清平调》的“玉环茶(红)”商品;

三、被告××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向原告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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