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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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全某饮酒后从汝南县城回三桥老家途中,至汝正公路X路口下车时,与同乘车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纠集他人殴打李某某等人,并将汤某某打伤。三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指导员唐某、民警余某某赶到现场。在调查过程中,全某对处警民警唐某、余某某等进行殴打,并将处警车车门的把手掰断,致使正常的执法工作不能进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褚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唐某、余某某、李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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