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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20时42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甲小型客车在本市X路X号西郊花园别墅门口停车场处倒车时,因驾驶不慎,碰擦到邹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乙劳斯莱斯轿车左后侧,造成乙车辆左后侧翼子板及保险杠损伤,被告所驾车辆右后侧保险杠损伤。当天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俊无责;邹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嗣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2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愿支付上述车辆修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只需7,5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过权威评估机构的评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通知被告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0时42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甲小型客车在本市X路X号西郊花园别墅门口停车场处倒车时,因驾驶不慎,碰擦到邹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乙劳斯莱斯轿车左后侧,造成乙车辆左后侧翼子板及保险杠损伤,被告所驾车辆右后侧保险杠损伤。2010年2月7日,邹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俊无责;邹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无涉。

原告车辆经劳斯莱斯特约维修处——上海森那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车辆修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赔偿调解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要求其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赔偿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通知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系履行调解协议之诉,而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陈述修车单位系上海唯一一家劳斯莱斯特约维修处(4S店),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对原告修车单位系上海唯一一家劳斯莱斯特约维修处(4S店)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修理工时明显过长,车辆损失未经过权威评估机构的评估,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受损车辆品牌系劳斯莱斯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其维修费用可能高某一般车辆;赔偿调解协议只约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对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以评估作为赔偿前提等事项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原告车辆的品牌以及维修单位的技术、零配件等因素,原告在劳斯莱斯特约维修处修理车辆应属合理正当。被告对修理工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车辆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某投资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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