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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到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XX、孙XX、任XX、郭XX、邢XX、刘XX、王XX、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尹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尹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2.26万元的花生米,第二天支付3.12万元货款,承诺下欠9.14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2、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孙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孙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当时支付5000元左右的小额货款,承诺下欠10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3、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刘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刘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当时支付了小额货款,承诺下欠10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4、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邢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邢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5万元,几天后,胡某又从邢XX收购部拉走一车花生米,下欠1.18万元,共计欠3.68万元的货款,胡某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5、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任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任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1.07万元的花生米,当时支付了5万元货款,承诺下欠6.07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6、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王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王XX粮食收购部拉走一车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67万元货款,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7、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郭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郭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7.5万元的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4.9万元货款,下欠2.6万元货款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8、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刘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刘XX粮食收购部拉走300件(每件25公斤)的花生米,每斤3.9元,共计5.85万元,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将该款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尹XX、孙XX、任XX、郭XX、邢XX、刘XX、王XX的陈述、证人潘某、彭某、张某、翟X等人的证言、欠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归还孙x元、归还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开始做粮食收购生意,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尹XX、孙XX、任XX、郭XX、邢XX、刘XX、王XX等人,并与几人有过生意往来。2009年底到2010年初,被告人胡某在往广西调卖粮食期间参与赌博把拉别人粮食卖出后的货款输掉了后,就采取虚假承诺把粮食卖出去再给货款的办法,先后从被害人尹XX、孙XX、任XX、郭XX、邢XX、刘XX、王XX处拉花生米,货物卖出后逃匿。具体为:

1、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尹XX从2008年开始有过生意往来。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尹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尹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2.26万元的花生米,并出具欠条。第二天支付3.12万元货款,承诺下欠9.14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孙XX就购销花生米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从孙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并出具欠条。当时胡某支付给孙XX4、5000元左右的小额货款,承诺下欠10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隔不久,被告人胡某还孙x元,仍下欠x元未付。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从刘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当时支付了小额货款,胡某给刘XX书写了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下欠10万元的货款待货物卖出后付清。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又从刘XX粮食收购部拉走300件(每件25公斤)的花生米,每斤3.9元,共计5.85万元,胡某给刘XX书写了300件(每件25公斤)花生米,每斤3.9元的欠条,并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隔不久,被告人胡某还刘x元,仍下欠13.65万元未付。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从邢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0多万元的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5万元,几天后,胡某又从邢XX收购部拉走一车花生米,下欠1.18万元,胡某给邢XX书写了x元+x元的欠条,胡某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5、被告人胡某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在被害人任XX庄子西南面,二人有过生意往来。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从任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11.07万元的花生米,当时支付了5万元货款,被告人胡某给任XX出具了下欠6.07万元的货款的欠条,并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6、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从王XX粮食收购部拉走一车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大部分货款,下欠1.67万元货款,被告人胡某给王XX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7、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从郭XX粮食收购部拉走价值7.5万元的花生米,当时胡某支付4.9万元货款,下欠2.6万元货款,被告人胡某给郭XX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待货物卖出后付清,后胡某把花生米卖出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胡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相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某作案7次,犯罪数额x元。

综合证据: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胡某开始租用其家的房子做粮食收购生意的,是2010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胡某在没和其家里人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将收购部的粮食卖完后偷偷跑了,连租房的租金也没付清。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胡某的外甥,从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4月份在胡某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帮忙,和胡某没有生意往来,胡某就付给他300元工资。

3、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张某、翟X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9日,胡某到兰青派出所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前科证明,证实胡某没有前科。。

6、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全家外出,去向不明、胡某违反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未向该所报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做粮食生意过程中,因为赌博把购买别人粮食卖出获得的货款输掉后,又去和被害人尹XX、孙XX等七人口头商定好花生米价格,采取写欠条、把货物卖掉后付款的虚假承诺,将货物卖出得款后逃匿,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数额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因为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提出在给刘XX、孙XX书写了欠条后不久,又付给孙x元、付给刘x元,被害人孙XX、刘XX承认该事实,因此,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x元中扣除,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对被告人胡某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骗取被害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胡某自首后被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后,公安机关多次去其家考察未见被告人,但被告人辩解自己一直是随传随到,公安机关并未有相关传唤的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因此,无法否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无法挽回,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的x元、孙殿青的x元、刘大固的x元、邢连瑞的x元、任四新的x元、王立国的x元、郭某柱的x元(限被告人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某

助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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