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刘某乙诉南某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原告刘某乙。

监护人郑某。系原告刘某乙丈夫。

被告南某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刘某乙与被告南某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澳华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丁培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澳华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刘某乙诉称:两原告系朝阳路拆迁户,2007年分配得到澳华花园经济适用房,2009年入住,2011年7月3日两原告发现房内门口处瓷砖发热,主卧大灯开关四条线,包括卫生间过道一个开关、两条线均带电,无法关闭,就此问题,两原告开始自查,向物业递交报告,并向开发商及市有关部门如是反映情况,希望能得到解决。

但是,被告仅派一名电工在原线上重新接头,但过了几天又在同一地方又有三条线烧断,几经折腾,三次整改,依然八条线六个接口,开发商还想封盖了事,还在继续违章作业,原告刘某乙为此突发精神病于2011年7月9日入院,刘某乙上次发病是1999年。开发商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困扰,家庭生活杂乱无章,房间一片狼藉,惨不忍睹。8月10日上午南某市建设工程机械监督站牵头,由开发商、物业及原告经协商达成了处理事故一致意见:重新拉线、套某、不留接头。作为户主,两原告是基本满意的。

在最后一次整改中,又在同一地方,同一条线又有三处接头没有套某,至始,共有四段线都没有套某就埋线了,开发商这样严重违章作业,必会引起不可预测的安全隐患,原告无法用语言来形容自己的愤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刘某乙为此而住院的治疗费8068.83元;2、赔偿郑某误工费1200元,来回车某300元;3、赔偿郑某、刘某乙两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4、赔偿因原告刘某乙住院所花费营某500元;5、赔偿郑某因此事而奔走的来回车某300元;6、打某、复印费200元;7、赔偿郑某因此事而搬家及租房费用共1000元;七项合计16568.83元;

被告澳华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营某、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对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2、原告刘某乙之所以产生上述费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事实看,刘某乙属于精神病人,其所发生的损失并不是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

第二,关于误工费、车某、打某复印费、搬家及租赁费。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费用的损失,既然不存在上述费用的损失,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2、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也不必然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其损失的发生与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关系;

第三,本案属于标的物的瑕疵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修缮的义务,而且已修缮完毕,并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的问题。而且原、被告之间已就房屋的修缮达成了修缮及赔偿300元的合意,而原告明确指出,原告的所有损失是300元,被告已按双方的合意支付了300元,因此原告已不存在其他损失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某市秀厢大道×××号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原告刘某乙(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南某市秀厢大道×××号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同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5月3日两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该房。

2011年7月10日、7月16日原告刘某乙分别向澳华花园开发商递交报告二份,反映的内容主要为:刘某乙发现其住处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门口瓷砖发热,主卧大灯无法关闭,自行切开地砖后发现非装修埋线有问题,是由于开发商在埋线时没有套某,刘某乙向开发商反映后,开发商仅派一电工将线重新接上后了事。

2011年7月10日原告郑某向澳华花园总经理递交一封信,内容主要为:7月10日上午向开发商递交的报告有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因房屋漏电的问题导致原告刘某乙精神病复发,7月9日已经被送入第五人民医院。原告小孩的幼小心灵遭受了重大的打某。

2011年7月22日,原告刘某乙向澳华花园开发商递交报告(三),主要内容为因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内漏电,造成其经济损失共300元,要求开发商在经济上给予共300元的补偿了却此事。2011年7月30日,郑某出具收某一份,内容为:现收某澳华花园开发商因本户主房内漏电自查原因先期的所有费用300元整。

2011年8月10日上午,由南某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监督站组织,召开了关于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电线埋设质量问题处理协调会,该会议作出关于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电线埋设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南某设备纪要[2011]X号),内容为:我站2011年8月9日收某由市X乡建委转来的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电线埋设问题的投诉后,派员与2011年8月10日上午到现场主持召开处理协调会,该栋楼建设单位南某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共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广西银湾物业公司及×栋×单元×××号房业主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对电线埋设出现质量问题的302房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就房内电线埋设问题进行了协商,现纪要如下:一、现场勘验情况。在×××房业主提供的施工单位整改返修前的照片中,主卧室门口处地板砖切开后,埋设在地板砖下面的电线未穿套某,电线绝缘层破损;从目前现场查勘情况看,施工单位对出现问题的电线已经补穿了套某,但在套某内的电线有接头,存在安全隐患;另经检查发现,该户配电箱内有两个漏电保护开关失灵。二、处理协商情况。1、施工单位负责对出现问题的电气器线路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某范的要求进行返修,整个返修整改工作限5天内完成。2、施工单位应制订具体的返修方案,并在征得业主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内实施返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对返修的过程、结果进行监督检查。3、关于经济赔偿问题,由×××号房业主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制作了协调备忘录,内容为:本户主刘某乙、郑某居住澳华花园X栋东单元X号房,经向市有关单位反映(房内地瓷砖有发热漏电问题)相关材料、照片,均有备案。今天上午是建委、市城建监管所、开发商(夏总)和物管(陈主管)及业主(郑某)经在开发商二楼会议室相互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户主反映问题报告(一)、(二)基本属实,现经协商一致重新拉线埋管,不留接头(开发商负责)。2、本户主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开发商(夏总)意见工程搞好后再另行协商,本业主也没有意见。该备忘录由业主郑某、开发商代表陈凤基、物业主管黄明来签名。

2011年8月16日,原告刘某乙、郑某自行制作整改线路完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照明线路重新拉线,在不同地方竟然还发现了三处线路没有套某。现在照明线路是整改好了,插座线路是否还有问题户主不得而知,在此留个备案。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4级,监护人为郑某,残疾人证号:450×××××××××××××2764,2009年7月31日签发,有效期10年。

因原告认为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漏电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报告(一)(二)(三)、向澳华花园总经理递交一封信、关于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电线埋设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南某设备纪要[2011]X号)、协调备忘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整改线路完工备忘录、残疾人证、电脑咨询单、收某、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关于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电线埋设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南某设备纪要[2011]X号)中记载的内容可知,被告在把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后,原告所居住的澳华花园×栋×单元×××号房屋电线埋设出现问题,在相关单位的共同协商下,对两原告反映房屋电器路线出现的问题,已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某范进行了返修,2011年8月16日原告刘某乙、郑某制作整改线路完工备忘录,确认照明线路已整改完毕,原告当庭也认可房屋电器线路可正常使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因原告刘某乙2009年已被确认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4级,现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系因房屋电器线路质量引发原告发病住院,造成医疗费支出;原告郑某系南某市蔬菜公司批发部退休职工,其处理房屋事宜未被扣减退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出存在交通费、复印费及搬家租房费用的损失,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前期的各项花费,原告郑某于2011年7月30日收某被告支付的300元,此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无证据证实系因被告所导致,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郑某、刘某乙负担(原告郑某、刘某乙已预交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开户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