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小名史某五),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南召县X镇乘坐由云阳镇开往南召县城的班车,趁车上乘客南召县X镇X村民卞××不备之机,用刀片将卞××的裤子右后口袋割破,将其口袋内的826元现金盗走,并将钱包丢弃在座位下边。当客车行至黄某河二桥警务室卡点时,卞××发现钱包被盗,被告人史某某趁机从客车车窗处跳下逃跑,卞××立即下车到警务室报案,后警务室值班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并将赃款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的陈述,证人李×、聂××、蔡××的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