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舅舅。
被告鞠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婆媳之间亦矛盾不断,但被告始终采取回避的态度,经常外宿他处。2009年1月底,由于婆媳矛盾引发争吵,被告就此离家居住数月,对原告漠不关心。2009年2月,经被告签字同意,原告做了引产手术,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亦未曾探望原告。2009年7月,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0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返还、由被告补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双方之间并无矛盾,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吵,婆媳之间亦有矛盾。2009年1月底,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剧烈争吵,被告就此离家居住。2009年2月,经被告签字同意,原告做了引产手术,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西门子洗衣机、三星冰箱属其婚前财产,要求返还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精神受到较重的伤害,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