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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7年与赵X谈婚,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甜君。2001年赵X到上海打工,2002年我到上海找到赵X,因居住条件限制,我到别处打工,开始和赵X还有电话联系,后来赵X音信全无,不尽丈夫、父亲义务。直到2008年过年赵X回家,我询问赵X几年打工收入情况,赵X只说还帐了。后每年过年回家,我与孩子居住娘家,夫妻形同路人。今年春节回家双方争执不断,正月初六夜2时多,赵X到我和女儿住的房间,反锁房门不顾与我同床睡的女儿,执意要和我同房,我不同意,赵X对我大打出手,我母亲破门进屋劝阻,被赵X辱骂。报警后警察赶到制止才罢休。本案诉讼中,今年3月8日赵X让其亲戚用他保管的钥匙打开我母亲家房门,正好被我母亲和女儿回家遇到,并报了警。公安民警要求我母亲及时更换门锁,我母亲更换了门锁。今年5月6日赵X带人砸坏了我母亲房屋的外门。现我母亲及女儿居住安全出现了问题。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诉讼要求与赵X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赵X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分割、分担。

被告赵X辩称,我与王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日子虽清苦,但二人感情很好。2001年我受他人误导触犯刑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我就此心怀愧疚。2002年便外出打工,收入很低,但都寄回家抚养孩子,有据可查的,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便支付了65300元。夫妻在外打工相居虽少,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一年夫妻间有些小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各赵甜君。2002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夫妻间相居较少。2012年正月初六晚,原、被告因夫妻家事发生打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亲戚用被告保管的钥匙打开原告母亲及女儿居住房门,被原告母亲遇到,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母亲更换了门锁。2012年5月6日被告以无法进门为由砸坏了该房门。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外出打工,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今年以来,由于被告处理家庭事务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严恒才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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