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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以下简称:九曲湾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九曲湾农场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诉称:原告1957年在都安县X镇任大队干部,1973年12月应政府招收到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工作,安排在四分场,1975年调到五分场任书记,1989年调到一分场任副书记兼出纳,后又调到二分场任书记,1989年调到一砖厂任出纳员,后做开票员,1994年6月调任该厂推销员,1995年5月达到法定退某条件,农场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退某。由于生活无着落,经原告多方要求解决,2002年2月后被告才每月发给500多元。2010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退某,发给退某。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才发给一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载明“始发基本养老金于1995年6月。”据此,证实了1995年6月被告办理了原告退某手续,被告扣发原告从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的退某金。因此,被告应退某于1995年6月办理原告的退某手续及职权部门于1995年6月签发给原告的退某金。按照《劳动法》第73条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退某职权部门签发的退某手续(包括准批表、退某、存折账号),退某退某金从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数额按职权部门签发的存折账号签发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某职权部门签发的退某手续(包括准批表、退某、存折账号)并退某应发给原告的退某金36081.32元。原告从1995年7月到2OO1年12月的退某金有78个月未能发放,被告认可原告每月的退某金为523.8元,故被告共欠原告退某金523.8元×78个月=4O856.4元,减去原告尚欠被告的砖款16775.O8元,就是被告应发给原告的退某金数额。由于退某手续不在原告手中,因此实际具体的职权部门签发的数额原告不清楚,36081.32元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计算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职权部门签发的退某金应发数额证据,就应当按照36081.32元退某原告。

被告九曲湾农场辩称:1、原告现在陈述的36081.32元数额和诉状的数额是不相符合的,现在多出的部分是新增加的诉请,按照新增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起诉应当对其主张的诉请有明确的了解,但是原告签字确认的退某工资标准并不是523.8元,原告自己并不清楚具体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的退某手续是由企业自主办理的,并不需要职权部门签发,只要达到退某标准就可以办理,原告要求退某退某手续没有依据,而且是否退某退某手续并不影响原告享受的退某待遇,原告主张没有依据。3、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的款项,原告在担任一砖厂推销员时因为收不回货款,2001年9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欠被告砖款为21816.63元。在原告退某后,双方有过口头协议,先由原告还完钱款,再发放退某金,因此,原告的欠款从退某金中扣除,原告也是同意的,直至2OO1年9月6日,原告的欠款才全部偿还完毕,因此,被告也在相应的时间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通知。4、原告现在主张的诉请是属于重复诉讼,因为2002年原告已经就相同的问题向兴宁区法院起诉,法院也已经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请。5、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是1995年退某的,现在原告主张的争议款也是发生于2OO2年之前,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2年,至今原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韦某与九曲湾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1995年6月至2001年6月被告所扣原告的退某金2772.18元、支付原告1996年年中分配金615元,给付原告1999年医疗补贴费144元及1996年砖块推销提成金438元。经审理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原告韦某在2002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前就同一请求于2002年10月28日向广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2年11月12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南某市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该表形成的时期为1985年),载明韦某原名韦X,1973年12月至1985年在九曲湾农场当工人,经审批同意将其转为固定工人的内容,该审批表加盖有被告九曲湾农场、南某市劳动人事局公章及广西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

2001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对欠款及发放的费用进行结算,其中原告可得的一次性补发个人养老金(1995年7月至2000年5月)17877元(其中资金占用费1101.92元)、1995年6月至12月个人养老金1672.03元、红砖销售费用(21.9×20元)438元、2001年1至6月退某金1197.6元、2001年7月增发退某金632元,合计21816.63元。原告欠款包括红砖款1994年后发生数14775.08元(16775.08元-2000元)、红砖款1993年发生数100元(2000元×5%)、红砖款1992年前发生数112.08元(3736.10元×3%)、资金占用费(1996年8月至2000年12月止)6118.47元、原一砖厂代付建房材料费711元,合计21816.63元。原告用其应领某项归还其所欠款项,两项费用已相互抵消。韦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经办人韦某兴签字加盖被告财务科公章。

原告实际已签字领某1995年6月至2001年1月的退某金及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金。原告当庭否认已签字领某上述费用,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可申请笔迹鉴定,庭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从九曲湾农场领某资金占用费3346.29元、2000年度医疗补贴144元,合计3490.29元,原告签名确认,九曲湾农场加盖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被告九曲湾农场已为原告韦某办理了退某手续及个人养老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载明:始发基本养老金于1995年6月。

2003年九曲湾农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韦某同志是我场退某工人,每月退某工资为523.8元。该证明加盖九曲湾农场证明专用章。

原告韦某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某手续及足额发放退某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请。

以上事实,有(2002)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砖厂韦某欠农场款结算清单、韦某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养老金发放统计表(一)、1995年6月、2000年6月至12月工资表、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退某人员养老金花名册、1995年6月至2001年12月养老金发放统计表(二)及1995年6月、2000年6月至12月工资表、补发桂政发[2003]X号等文调增退某人员养老金花名册、收款收据、九曲湾农场2002年5月退某养老金发放名册表、补发2000年6月至2001年元月养老金名册、农场代发退某金清单(入账部分)、银行代发退某人员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养老金(补)明细表、农场代发退某金批量流水(入账部分)、领某、《南某市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领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以侵权责任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显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引发双方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原告请求被告退某应发给原告1995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退某金36081.32元与本院(2002)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实体处理的“要求返还1995年6月至2001年6月被告所扣原告的退某金2772.18元”的诉讼请求在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这一部分诉求实质是相同的,原告仅是变更了请求数额又再次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该部分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韦某提出要求被告退某职权部门签发的退某手续(包括准批表、退某、存折账号)、退某应发给原告2001年7月至12月的退某金,须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韦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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