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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王某丙诉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河南某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公司所在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河南某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田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11时,王某某(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凤桥乡X组路段时,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停在路边,由于道路较窄,车辆较大,停车位置不当,影响和妨碍了正常通行。因此发生王某某撞上被告田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车辆的所有人是运输队,而且运输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称死者王某某生前是当地有名的蔬菜种植大户,每年纯收入不低于6万元,虽然儿女长大成家,但有71岁有残疾的哥哥王某某独自一人,无儿女,靠王某某扶养,负责起居食行。原告认为家人的不幸伤亡主要是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停车位置不当造成的,是王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4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某3人7天计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8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4份。

拟证明死者的出生年月、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哥哥的扶养情况。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1份。

3、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拟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拟证明事故后,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及情况。

5、田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货车的行驶证。

拟证明田某及事故货车的情况。

6、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田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李某乙的丈夫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田某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田某“停车位置不当”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认为被告田某与被告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毫无根据的。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按相应的责任予以分担。且被告田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已垫付赔偿费人民币13500元整,所以,在扣除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应由原告方退还被告田某。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明显不当。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4000元均未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超高。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某3人7天2100元没有根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元也与实际支出不符。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举交:收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其于事故后先行垫付了赔偿费13500元整。

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运输队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者一是运营车辆实际控制者,二是运营车辆实际利益获得者。运输队既不是控制者,也不是运营利益获得者,所以,原告将运输队列为被告是错误某。二、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出资购买的车辆,以运输队的名义参加营运,运输队与被告田某签订有服务协议,协议规定运输队提供该车的证照审验服务,被告田某向运输队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运输队与被告田某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让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田某以运输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运输队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向原告合理合法地进行理赔。

被告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外的应当予以驳回。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认定进行划分,为三七开。三、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在10000元以下。四、原告起诉的误某部分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计算。且误某和交通费都是指受害人因治疗而产生的损失费用。五、本案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被告田某承担的30%责任内承担95%的责任。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0月12日11时,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凤桥乡X组路段时,撞上被告田某停在路边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王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停车妨碍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田某,运输队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庭审中,被告田某提交了先行垫付给交警队的13500元赔偿费的收据,原告称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被告田某要求返还该10000元钱中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外的部分。

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停车妨碍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的丈夫王某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是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田某承担30%的责任。在被告田某承担30%的责任中,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1.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2);2.死亡赔偿金104950.87元(5523.73元/年×19年);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62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2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99.37元【(142629.37元-110000元)×30%×95%】。合计119299.37元。余款23330元,由被告田某负责赔偿489.44元(此款已付),剩余22840.5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二、被告田某垫付的现金多余部分,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偿款赔偿到位后,由原告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942元,原告负担2198元。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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