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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与张如义、李某丁、沈某、孟某庚、孟某丙、李某丁、刘某、魏某戊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以李某丁、沈某、孟某庚等人为骨干,被告人朱某、孟某丙、李某丁、刘某、魏某戊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2007年秋天,汝南县X组的地被汝南县城府开发征用。张如义找到被告人朱某、魏某戊、李某己、沈某、孟某庚等人,并许以好处费,后张如义带领这些人挨家挨户找人按指印卖地,对不愿意卖地的人实施威胁,张如义得到好处费50万元。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张如义、李某丁、沈某、孟某庚(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以李某丁为骨干,沈某、孟某庚、孟某丙、李某丁、刘某、魏某戊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某也参与到该组织之中,并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2007年秋天,汝南县X组的地被汝南县X村支书的石效娥让张如义负责做村X村民在协议书的签字按手印。张如义找到李某己、沈某、孟某庚、魏某戊及被告人朱某等人,并许以好处费,后张如义带领这些人挨家挨户找人按指印卖地,对不愿意卖地的人实施威胁。事后,张如义得到好处费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张如义、李某丁、沈某、孟某庚等的供述、证人桂某、张某辛等证人证言、征地协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投案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如义刑满释放后网罗李某己、沈某、孟某庚、刘某、魏某戊等人,以违法成立的“山河公司”为依托,实施违法犯罪,形成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某参与该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该组织中作用较小,属其他参加者。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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