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与南环交叉口东南角1-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田利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王某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案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乡市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惠诚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魏某,李某,秦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诚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田利敏,被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闫旺昌,王某孝,第三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工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辉县区域内代理销售原告龙工系列工程机械产品,代理整机售出后,三日内必须将整机款以返还价汇至原告,差价留被告为其收入等内容。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申请调机代理销售。其中3台分别销售给第三人魏某,李某,秦某,另有5台销售给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以上机械售出后,被告未能按代理合同及协某约定向原告回款,至今恶意截留应返还原告机械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机款x元及利息,第三人在各自欠购机款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及第三人魏某,李某,秦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三个第三人应为被告,不应是第三人。王某并未向原告购机械,也不应赔偿,第三人不负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魏某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惠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008年4月两份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在卫辉市销售原告产品,双方约定了代理合同关系;2、李某分期合同;3、魏某分期合同;4、秦某分期合同,2、3、4、分别证明王某在原告提货销给第三人的事实;5、提货证明3份;6、2008年4月,签订的协某一份及物件接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5台机器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3、4、5有异议,认为:2007年2月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向原告调机,王某只是一个证明人,对2007年4月的证明,只能证明王某是一个经手人,同时证明李某欠车款4万元,对2007年6月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份分期合同认为王某保证期间已过,三个第三人作为购买方其向原告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举证6协某无异议,对物件接收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接收单位,不能证明王某拉走了五台机器。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与市政工程处交易买卖,王某并未参与。
原告对被告举证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从合同内容看和王某的协某一致,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向新乡市市政工程处调取购销合同一份,以旧换新协某一份及证明材料两份,以证明市政工程处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市政工程处的货款,但认为以旧换新协某中的五台旧车未收到,王某办理了该项业务,应有王某负责收回。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旧换新协某是原告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与王某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原告惠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龙工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工产品整机样机,交与被告在辉县市内代理销售,整机售出后,三日内被告必须将整机款以返还价汇至原告,差价给被告为其收入,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分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首付款不得低于销售价的40%,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与用户签订,被告作为担保方,被告可以独自或与原告共同实行以旧换新业务,由被告评估或收购旧车,旧车款被告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9月18日与第三人魏某,李某,秦某签订《工程机械分期合同》,分别售给魏某LG855型龙工装载机一台,价款25万元,首付款10万元,欠款10万元,售给李某LG855G龙工装载机一台,价款25.4万元,首付款10万元,欠款15.4万元,售给秦某LG833G龙工装载机一台,价款15万元,已付款5万元,欠款10万元。上述三份分期合同,原告惠诚公司作为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受方,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综上,原告惠诚公司除收回部分款额,尚有部分机械款未收回。
另查明:原告惠诚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龙工装载机五台,销售给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共计价款(略)元。其中5%的质保金x元一年后支付,x元6个月内支付,其余款项x元在装载机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均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此前,原告惠诚公司还单独与市政工程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以旧换新协某,其中以旧换新协某约定市政工程处的以旧换新之旧车款直接冲抵新车货款31万元。上述协某签订后,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在原告处接受x型龙工装载机三台,x龙工装载机二台,共计五台售给市政工程处,市政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以旧换新冲抵新车款x元外的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龙工产品代理合同、协某、分期合同、物件接收证书,以旧换新协某及相关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受原告委托从事买卖活动,双方签订了龙工产品代理合同及协某,已构成代销合同法律关系。为销售原告惠诚公司的产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某均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将惠诚公司三台装载机售给第三人魏某、李某、秦某后,按合同约定,应在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收回,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合同,均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工产品代理合同第9条的约定行事,并不影响该龙工产品代理合同第8条被告履行义务。既使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使原告受到损失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惠诚公司与被告王某就销售给市政工程处五台装载机而签订的协某,该协某约定装载机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处接受约定的五台装载机后,尚有以旧换新冲抵新车货款的31万元未收回,也应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惠诚公司返还。但原告主张的配件欠款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从欠款额中扣除(即:x-x=x)。至于之前原告与市政工程处单独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以旧换新协某,均不影响以后原、被告签订的协某的履行。故对原告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分期合同王某只是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以及原告与市政工程处单独签订了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代销合同属行纪合同范畴,应适用行纪合同法律规定,行纪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