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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诉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张某己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甘州区X街小学四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己市,汉族,中专文化,家庭住(略),张某己市电信局职工,系自诉人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甘州区妇联妇女儿童维权某作站站长。

被告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张某己市X区鼓楼东北角广场“草坪茶馆”内,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己市,汉族,高中文化,家庭住(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人李某戊之妻。

自诉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以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1年1月15日晚10时45分许,自诉人张某乙与同学在被告人李某戊所经营的“草坪茶馆”旁玩耍,不知谁敲了被告人的窗户,被告人李某戊出来在甘州区X街什字新大新超市门口将自诉人撕住,在自诉人头某部乱打,并将自诉人强行撕到其茶馆内,再次殴打自诉人,让自诉人下跪,并将自诉人打晕。被告人张某己在一旁辱骂自诉人,让被告人李某戊殴打自诉人。后自诉人被家人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某伤势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并出示了医药费、交某、鉴某、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2011年1月15日晚大约十点,我在茶馆看电视,有几个小孩拿玩具手枪拿我的门作为靶心射击,并用雪块打门,我妻子出去制止了三次。第四次他们又来了,并用脚踢门,我非常气愤,出去抓住自诉人张某乙,把他带到茶馆,问他为什么踢我的门,他当时不承认,我非常气愤,就扇了他两个嘴巴。我没有多次打自诉人,也没有将他打晕、下跪。对其损失因为我们的经济条件不好,只能赔偿他的医药费,别的损失我们无力赔偿。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2011年1月15日晚上九点多钟,我们正在看电视,几个小孩踢我们的门。我丈夫出去带了一个小孩进来,就是张某乙,当时我丈夫问是不是他踢我们的门,自诉人说不是,我丈夫就扇了他两个嘴巴,自诉人的鼻血就下来了,我给他洗了将他送出门让他回家。我们没有多次打晕自诉人,也没有让自诉人下跪。对其损失因为我们的经济条件不好,只能赔偿他的医药费,别的损失我们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10时许,自诉人张某乙与同学在甘州区鼓楼草坪广场拿玩具手枪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玩具手枪中的塑料子弹击中被告人经营的茶馆门玻璃上。因期间又有小孩踢被告人茶馆的门,引起被告人李某庚不满。被告人李某戊出去将自诉人张某乙拉至茶馆内,在质问自诉人为什么要踢其门的过程中,打自诉人两个嘴巴,将自诉人致伤。经法医鉴某,自诉人张某乙伤势系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庚供述:2011年1月15日晚1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有几个小孩在草坪走廊拿着手枪将我的门作为靶心射击,我妻子出去看了一下。过了五六分钟,那几个小孩又来了,并用雪块打我的门,我妻子又出去制止,就这样来回三次。第四次,那些小孩又来了,并用脚踢门,我无法忍受了,比较气愤,出去抓住张某乙,问他是谁踢我的门,他不承认,我就把他带到茶馆,当时自诉人就说要给我跪下,我非常气愤,就扇了他一个嘴巴,他就哭开了,我又扇了他一个嘴巴,他的鼻血就下来了,我妻子看见了,就给自诉人洗了一下就让他回家了。

2、张某己证明,2011年1月15日晚九点多钟,我们正在看电视,几个小孩子把我们的门踢来踢去,一会我丈夫李某戊出去,将自诉人张某乙带进来,问是不是他踢我们的门,自诉人说不是他,我丈夫就扇了自诉人两个嘴巴,自诉人的鼻血就下来了,我给他洗了,就让他回家了。

3、自诉人张某乙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晚10时许,我和同学在鼓楼草坪广场打枪战。正在玩的过程中,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我们一看那人不友好,同学权某乐说赶快走。当时我想我又没有做错事,就没有在乎。当我走到北街什字新大新超市楼下时,那个男的把我拉住骂我为什么踢他的门,我说没有踢他的门,那个人就扇了我一个嘴巴,然后就把我带到草坪广场的一间麻将馆。我跟他进去后就哭开了。他又扇了我一个嘴巴,我的鼻血下来了。旁边的一个阿姨给了我一些卫生纸让我把鼻血擦掉,她又用毛巾擦我的鼻血。那个男的问我爸爸妈妈的电话号码,因我只记得妈妈的号码,但那个男的一定要我爸爸的号码,我就给那个男的跪下,这时那个阿姨过来让我站起来要我回家。我刚从茶馆出来就感觉头某,腿也站不住,那个阿姨过来把我扶了一下。我到宝迪小区旁边的一个商店给妈妈打了电话,把我送到了医院。

4、证人李某庚证言,2011年1月15日晚21时许,我到李某戊开的棋牌室玩,我们正在看电视的时候,有几个十岁左右的小孩从门外往棋牌室的门里打塑料子弹,李某戊把里面的玻璃门关上了,那些小孩又往玻璃门上打塑料子弹,李某戊又把铁门关上,那些小孩又踢铁门,张某己拿了一把笤把出去,把门外的孩子吓走。过了一会又有人踢门,李某戊就出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李某戊拉着一个小男孩进来了,问那个小男孩为什么要踢门,那个小孩说不是他。当时我正和张某己在看电视,听见李某戊打了那个男孩一个嘴巴,那个男孩说真的不是我。我又听见李某戊打了一个嘴巴。我和张某己赶紧起来,看见那个男孩的鼻血出来了,张某己还骂了李某戊,给那个男孩把鼻血擦了,洗了脸。问那个男孩爸爸的电话,男孩说他爸爸的电话没有记下,张某己就把那个男孩送出门让他回家了。

5、证人吴某辛证言,2011年1月15日晚21时许,我到李某戊开的棋牌室玩,当时店内李某戊和他妻子都在店里,还有一个叫李某庚。我们正在看电视的时候,有几个十岁左右的小孩从门外往棋牌室的门里打塑料子弹,李某戊把里面的玻璃门关上了,那些小孩又往玻璃门上打塑料子弹,李某戊又把铁门关上,那些小孩又踢铁门,张某己拿了一把笤把出去,把门外的孩子吓走。过了一会又有人踢门,李某戊就出去了,我去了卫生间。过了五六分钟,我在卫生间听见李某戊问那个小男孩为什么要踢门,那个小孩说不是他,紧接着我就听到有人在打什么人,听声音像是打了谁一个嘴巴。我听见那个小男孩哭着说真的不是我。我又听见啪的一声。又听见张某己在骂李某戊,说他打孩子干什么。我就从卫生间出来了,看见张某己在水池边给一个10岁左右的小男孩擦脸,擦完后问那个男孩爸爸的电话,男孩说他爸爸的电话没有记下,张某己就把那个男孩送出门让他回家了。

6、证人权某某证言,我和张某乙是同学,2011年1月15日21时许,我和张某乙、何某、张某壬四个人在鼓楼草坪用塑料手枪玩枪战,不小心有些塑料子弹打在了一家棋牌室的玻璃门上。棋牌室的人把铁门关了。就在我们要回家的时候,从草坪南面过来几个和我们差不多大小的小男孩,把那个棋牌室的门踢了几下,就朝南跑掉了。这时棋牌室出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跟踪我们。我们快到北街什字新大新超市时,走在最后面的张某乙被那个男的抓住了,当时张某乙就吓哭了。那个男的把张某乙抓到棋牌室。我们等了一会去棋牌室看,敲开铁门,出来一个女的,我们问她张某乙在哪里,她说走掉了。但我们隐约听到里面有一个男孩的哭声。因我们进不去,没办法只能回家了。

7、证人张某壬的证言,我和张某乙住在一个小区,2011年1月15日我和张某乙、何某、权某四个人在鼓楼草坪用塑料手枪玩枪战。当时有两个和我们一样大的娃娃拿着带子弹的塑料手枪打麻将馆的玻璃。我们也没有管。过了五六分钟我们玩累了坐在草坪的椅子上休息时,出来一个女的拿着木棍打权某,但是没有打上,棍子打折了,然后她就进去把铁门关上。过了一会,打他们玻璃的那两个娃娃又过去朝他们的门上踢了两脚,就朝南跑掉了。我们就回家了。快走到北街什字新大新超市楼下时,权某说棋牌室的那个男的在跟着我们,我们就跑掉了。当时张某乙走在人行道上没有听见我们说什么。我们跑了十几米后,听到张某乙在哭,因为隔得远,看不到他。我回家后把枪放下,又出来找张某乙,我们敲了麻将馆的门,出来一个阿姨,我们问她张某乙在哪里,她说走掉了,那个阿姨不让我们进去看,我们就回家了。当时我们听到里面有很小的哭声。我们在打枪战的过程中也有子弹打在麻将馆的玻璃上的情况。

8、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和张某乙是朋友,2011年1月15日21时许,我和张某乙、权某、张某壬四个人在鼓楼草坪用塑料手枪玩枪战,不小心有些塑料子弹打在了一家棋牌室的玻璃门上。棋牌室的人把铁门关了,从棋牌室出来一个女的,要打我们但没有打上。就在我们要回家的时候,从草坪南面过来几个和我们差不多大小的小男孩,把那个棋牌室的门踢了几下,就朝南跑掉了。这时棋牌室出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跟踪我们。我们快到北街什字新大新超市时,走在最后面的张某乙被那个男的抓住了,当时张某乙就吓哭了。那个男的把张某乙抓到棋牌室。我们等了一会去棋牌室看,敲开铁门,出来一个女的,我们问她张某乙在哪里,她说走掉了。但我们隐约听到里面有一个男孩的哭声。因我们进不去,没办法只能回家了。

9、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某书证明自诉人张某乙头某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某、头某、恶心,医院诊断左中颅凹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属轻伤;损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属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10、自诉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提交某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鉴某、交某结合法医鉴某,证实了由于被告人李某庚行为致使自诉人遭受的损失。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在自诉人张某乙与同学玩耍时,因玩具手枪中的塑料子弹击中其经营的茶馆的玻璃门窗,心生恼怒,将自诉人张某乙拉至其茶馆殴打,致自诉人张某乙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其没有多次殴打自诉人张某乙,也没有将自诉人张某乙打晕。对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戊、吴某癸证实在茶馆内被告人李某戊两次打自诉人张某乙嘴巴,故被告人李某戊殴打自诉人张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自诉人张某乙是否晕倒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戊、吴某辛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己对自诉人张某乙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己在本案中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医药费、护某、营养费、交某、鉴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医药费、鉴某应以其提交某医药费票据3612.19元、鉴某票据450元予以计算。交某的数额应以其提交某正式票据,并结合其受伤乘车必需的时间、次数相符合,根据实际支付的原则以100元确定;关于自诉人主张某己护某,自诉人法定代理人当庭及庭后均未能提交某因护某而被扣除工资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法医鉴某,自诉人在伤后其生活能力在前两个月受到限制,需人护某。经查自诉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在自诉人伤后护某15天,结合其职业参照同行业在职职工的年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其法定代理人护某15天,护某931.2元(62.08元/天×15天),其余45天护某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x元计算,45天计2446.2元(54.36元/天×45天),护某共计3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时间赔偿,自诉人住院治疗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自诉人在张某己市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5元计算,计30元;对自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41元。自诉人主张某己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住院6天,住院期间每天支持营养费5元,计30元。今后治疗费x元,因法医鉴某没有说明其需要继续治疗,故其主张某己今后治疗费x元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某己学业损失费x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保护某民的身体健康权某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己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戊赔偿自诉人张某乙医药费3612.19元,伤残补助金x.82元,护某3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交某100元,鉴某450元,营养费30元,共计x.41元,已支付5000元,下剩x.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戊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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