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原告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何a,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区商住发展项目厨房电器产口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区商住项目的B/C/D/E/F/G幢住宅提供厨房电器,具体包括品牌为“×”的90cm烟机、三眼燃气灶、四眼燃气灶、嵌入式冰箱、微波炉、60cm嵌入式烤箱、嵌入式洗碗机。F幢厨房电器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9,130.50元,B幢厨房电器总价款为551,919元(原数额减除冰箱后的价款),C幢厨房电器总价款为755,545元(原数额减除冰箱后的价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货商总货款的15%为定金。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以后才将B、C、F三幢房屋的厨房电器15%的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首先订购了F幢厨房电器,并已按约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安装完毕且使用至今,而被告尚欠原告F幢厨房电器货款263,404.96元。同时,由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且其直接与厂家签订供货合同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已支付的B、C幢厨房电器定金不予返还。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9,200元、为A幢厨房电器更换设备产生维修费1,520元及F栋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增加费用7,722元。上述款项及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区商住项目F幢厨房电器剩余货款263,404.96元并赔偿从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区商住项目B、C幢厨房电器定金196,119.67元不予返还;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9200元、为A幢厨房电器更换设备产生维修费1,520元及为F栋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增加费用7,722元,合计18,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请3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F栋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增加费用7,722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B公司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B、C、F幢厨房电器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90日内交付货物。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讨,但原告不仅F幢交货严重逾期,而且B、C幢根本无意履行交货义务。为减少损失,被告才于2009年4月通知原告取消除F幢外的全部订单。由于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区商住项目B、C幢厨房电器定金392,23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本诉诉称意见即是反诉辩称意见。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变更需双方签字盖章才生效,被告应于2008年5月8日将合同总价款8,494,833元15%的定金支付给原告,65%的货款应在原告通知被告后支付原告才供货。被告未按时支付定金和货款且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08年4月28日,而是2008年10月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定金的90天内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交付定金后,原告未在90天内交货。该总价款为8,494,833元的合同实际只是报价单,上面出现的日期并非合同签订日,被告收到该报价单后与原告进行磋商,实际签订书面合同是在2008年10月下旬。被告支付了B、C、F三栋厨房电器的定金,原告只履行了F栋厨房电器的交货,对B、C栋原告没有履行;
2、2008年4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该日将报价发给被告,事后双方对报价经过长时间协商,故不能证明合同是在该日签订;
3、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往来邮件1份,证明F栋货到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F栋X%货款。针对F栋被告应付货款为1,345,705.5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082,300.54元,尚欠货款263,404.96元。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了B、C、F三栋的定金共计399,989.25元、于2009年2月6日付款100,271.93元,同年2月9日付款50万元,同年2月20日付款10万元,同年5月19日付款178,159.04元。对原告诉请1的金额无异议;
4、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全部安装验收结束,故剩余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从该日起算。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3月20几日才最终完成交货,延期了1个多月,且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中有5%是余款,需安装验收后才支付;
5、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往来邮件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需被告付款后才能交货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已按时付款;
6、2009年8月27日、9月14日被告给原告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39万元是B、C、F幢的定金,货物被告收到也安装完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但其本意是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7、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与C公司合谋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但邮件内容系原告主观臆断;
8、C公司提供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与C公司自行签订合同,从而导致C公司与原告供货不正常。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于理不合;
9、2009年2月12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由于被告变动橱柜尺寸,原告额外支出F栋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费用7,72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所致;
10、2008年5月5日、10月18日原、被告邮件X组,证明橱柜系经被告确认尺寸后原告才开始制作,被告于2008年5月5日、10月18日确认的尺寸为595×386,后被告于12月4日要求更改为596×463,故增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实际操作中安装确认的尺寸看不出来,12月4日的邮件看不出是被告所发;
11、公证书1份,证明作为证据的邮件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原告催促被告按时支付合同定金、原告积极履约、被告与C公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及微波炉尺寸变更的原因在于被告等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之前邮件有无更改、增减无法确认,故对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看出合同是2008年4月28日签订,原告认为被告与C公司串通无事实依据;
12、2009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传真1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除A、F幢以外一直到G幢的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认为C公司品牌不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传真的意图是通知原告交货已延期,从而要求解除B、C幢合同;
13、2009年4月28日C公司取消原告代理权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与C公司串通,把原告从交易中剔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这正说明原告已无能力履行B、C幢的合同。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交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下订单及按时支付定金;
2、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银行支票存根、附件清单、2009年2月6日传真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情况。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金定,原告应于2009年2月5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而原告没有完成。原告表示2009年2月6日传真未收到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所示款项收到,但被告没有按约于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货款。微波炉尺寸在2009年2月12日才最后确定,故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时间;
3、2009年2月17日原告给C公司传真1份,证明原告催促C公司供货,延期将罚款58,000元,这与2009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内容一致,故说明原告收到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发给C公司的,不是原告本意;
4、2009年3月27日原告给C公司的传真1份,证明原告认为C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交货严重拖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向C追索。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同样是按被告意思所发,不是原告本意;
5、2009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及时解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问题当时即已解决;
6、2009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通知除F幢外的订单全部取消,因为原告没有向C公司取得订单,而从发送订单到取得货物需3个月,原告不可能履行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原告已先后6次下订单,是C公司要求被告确认;
7、2009年8月27日、9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各1份,证明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因原告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违约在先;
8、2009年10月29日由案外人发给原告的关于××豪庭F栋维修费说明及维修记录单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维修费,维修服务商通知中止维修服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9、2009年4月28日C公司顺德分公司给原告的通知及C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各1份,证明C公司取消了××豪庭项目中B、C、D、E、G幢的×品牌厨房电器代理权的事实,故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协议。C公司确认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F幢的20%定金。原告对被取消代理权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另一份通知不清楚。正说明被告与C公司串通,所以被告才会知道原告的商业秘密;
10、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9页、上海古北商住项目厨房电器规格说明1份,证明橱柜尺寸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按规格说明制作才导致返工从而费用增加。原告对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表示2月14日的邮件是被告给C公司的,原告不知情。12月4日的邮件说明尺寸确认后工厂弄错了。规格说明没有收到过。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将本诉证据作为反诉证据提供。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6、7、9、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5、10系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第二次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对上述电子邮件所作的公证书(即证据11)进行质证时表示电子邮件可能被删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对原告证据10中12月4日的邮件是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发表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上述电子邮件形成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应有保存,现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被告处保存的电子邮件进行比对以证明电子邮件确经删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证据10中12月4日的邮件的发件人邮箱地址与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发件人邮箱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上述12月4日的邮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发。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8,被告均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已出示过原件,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系C公司在另案中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该证据盖有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档案室印章,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的内容系C公司的单方表述,原告未证明该表述已为徐汇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原告在该证据中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仍需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被告证据1、3-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对付款凭证无异议,仅对被告单方制作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中B公司付款日期及金额是根据付款凭证制作,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部份内容及付款凭证予以采纳。被告证据8,系案外人停止F栋维修服务的通知,该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9,原告对其中C公司给原告的取消代理权的通知无异议,对另一份C公司给被告的传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C公司给原告的取消代理权的通知予以采纳,对另一份C公司给被告的传真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10中的电子邮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邮件中原、被告互发的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内容相一致,其他邮件亦能与原、被告互发的邮件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证据10中的橱柜电器规格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均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签订:2008年某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区商住发展项目厨房电器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海市×××区商住发展项目的B、C、D、E、F、G幢住宅提供指定的“×”品牌的厨房电器。其中合同约定F幢货款为1,345,705.50元,B幢为551,919元(原数额减除冰箱后的价款),C幢为788,845元(原数额减除冰箱后的价款)。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90天内交货,被告则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15%为定金。被告需在货物出厂前根据厂方完货通知支付该批货物65%的货款,并在接到到货通知后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将货物15%的货款支付给原告,5%的余款则待安装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F幢合同货款支付: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B、C、F幢合同定金总计399,989.25元,其中F幢定金总计203,869.57元。其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6日支付100,271.93元、于同年2月9日支付50万元、于同年2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5月19日支付178,159.04元。F幢合同已供货完毕,实际最终发生的货款为1,345,705.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F幢合同货款263,404.96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29,570元。
关于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2008年4月28日,原告将厨房电器尺寸及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请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后,双方开始履行F幢的合同。同年5月5日、10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品牌微波炉外框尺寸为595×386,被告予以确认。同年12月4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厨已做好无法变动,故微波炉外框尺寸一定要463×594(外径)和283×515(内径)。后经原告与C公司联系,C公司表示如要更改尺寸,每个外框需加价130元,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更改外框尺寸费用为66元/个,总金额为7722元。
关于B、C幢合同履行: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B、C、F幢合同定金总计399,989.25元,其中B、C幢定金总计196,119.68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C公司下达B、C幢厨房电器订单,并在其后多次催促C公司尽早确认订单。2009年2月13日,C公司告知原告,其需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方可确认。同年4月16日,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的除F幢以外的所有厨房电器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定金支付延迟、F幢交货延期和质量问题、F幢付款不足、被告与C公司串通等事项相互发函指责。2009年4月28日,C公司取消原告对“×”品牌厨房电器的代理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区商住发展项目厨房电器产品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F幢合同余款被告应否支付,如应支付,则应何时支付2、F栋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增加费用应由何方承担3、B、C幢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交货迟延且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被告只应支付至合同货款的95%,剩于5%货款应当待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并签收验收清单,如5日内未签署验收清单则视为验收完成。被告应当在接到到货通知后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至95%,5%余款待安装验收通过后支付。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问题。反而根据双方往来邮件,被告在2009年4月16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表示F幢货物已交齐时仍只提出交货迟延而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首次提出F幢质量问题是在同年8月27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除非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的F幢货物的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货款至95%。至于应当在安装验收通过后支付的5%的余款,由于安装系被告自行寻找案外人所做,故安装的质量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被告以未对安装进行验收为由拒付5%的余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后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至100%。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之时安装应已完成,余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余款,逾期不付则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3,404.9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从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F幢交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品牌厨房电器产品及标准系由被告特别指定,且被告已对产品规格进行了事先确认,后因被告已做好橱柜,而“×”品牌微波炉外框没有与被告橱柜相适应的尺寸,从而需要对微波炉外框进行更改而导致费用增加,责任应在于被告,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3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其已积极准备履行B、C幢合同,而被告先是交付定金迟延,后又与C公司串通,私下与C公司签约,致使C公司不确认原告订单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故B、C幢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发给被告的两份传真和C公司取消其代理权的通知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下达的订单未得到C及时确认与被告无关,其已不可能按期履行合同,且原告被取消代理权,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传真的内容均系原告的单方表述,被告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与C公司签约是在原告被取消代理权之后,且从C公司取消原告代理权的通知中无法看出原因在于被告与C公司串通私下订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与C公司串通私下签约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延期交付定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被告于同年11月5日交付定金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合同签订日期应在同年10月,故被告未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定金条款系实践性条款,即应当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时生效且条款内容以实际交付为准。故不论合同何日签订,被告在同年11月5日交付定金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以为,B、C幢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成功向其上家C公司购得所需产品,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原告双倍返还B、C幢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3,404.96元并赔偿从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F幢微波炉外框尺寸更改增加费用7,722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双倍返还B、C幢定金392,239.3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9.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10,419.50元,由原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8.96元,被告上海B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90.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1.8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朱乐平
代理审判员谢志保
书记员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