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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丙之夫。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赵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河南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赵某,被上诉人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崔菊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崔菊花之子女。2008年5月7日,被告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付某某与崔菊花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接受付某某、崔菊花的委托,介绍崔菊花为付某某从事看管照顾幼童的服务,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自早8时至晚7时,工作场所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X号楼X单元X号,付某某支付某菊花工资600元每月,付某某的第一月工资的50%用于服务保证金。好月嫂服务中心协调付某某与崔菊花双方关系,处理双方有理由的申诉和服务中出现的委托,监控崔菊花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付某某对崔菊花的服务不满意,有权要求好月嫂服务中心调换崔菊花,协议执行带薪休息制,付某某应保证崔菊花每月休息,以便其处理个人隐私及回单位做工作汇报,付某某与崔菊花双方发生矛盾或其他重大事宜,不得擅自处理。应及时通知好月嫂服务中心,并有三方协商解决。三方对此项服务,均有选择权,若付某某要求调换服务,应提前3天通知好月嫂服务中心,好月嫂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5日内做出调整或终止协议的决定。该《服务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某某向好月嫂服务中心交纳了保姆服务费330元。随后,崔菊花开始为付某某提供服务。2008年5月22日8:30左右,崔菊花来到付某某家中上班,中午在付某某家吃饭,当天18时左右付某某和其儿媳带孙子外出,21:25分左右,御博城保安中队二队值班长接巡逻队员报告,发现X号、X号、X号、X号楼小区有一个人喝醉了在地上躺着不省人事,值班长赶到现场(X号楼X单元门东侧墙角),用手电一照发现一人头部流血,值班长疑其是跳楼或坠楼,21:29分左右,值班长立即拨打了110,21:35分左右拨打了120,同时安排队员保护现场。洛阳市公安局洛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达御博城小区X号楼,120赶到后确认该人已死亡,经查,该女尸为崔菊花。2008年5月28日,经崔菊花家属要求对崔菊花进行了火化。原审另查明,崔菊花的亲属因其死亡所受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好月嫂服务中心、付某某、崔菊花三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包含有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为好月嫂服务中心与付某某、崔菊花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好月嫂服务中心作为居间人与付某某、崔菊花之间牵线、搭桥,为其缔约从中斡旋,虽然合同中对居间人有协调处理双方关系,处理双方服务中出现的问题,调换提供服务的人员等权利义务,但丝毫未改变该合同的性质。付某某认为崔菊花与好月嫂服务中心存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协议的规定,好月嫂服务中心与付某某不存在经济关系、行政隶属关系,亦未有为付某某按劳动法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好月嫂服务中心与付某某、崔菊花之间存在的是居间关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好月嫂服务中心赔偿因崔菊花死亡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第二种为付某某与崔菊花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没有尸检报告,崔菊花死亡时间无法判断,其是否是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死亡已无从认定。作为原告的付某某虽然对崔菊花的死亡无过错,但根据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以原告所受物质损失的15%为宜。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补偿金x元;2、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163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330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上诉称:1、崔菊花与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之间是雇佣关系。三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受付某某的委托,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调崔菊花到付某某处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660元,雇用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6月6日期间的早八时至晚九时。期间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有权监督崔菊花和付某某双方履约情况、协调出现的纠纷、根据崔菊花和付某某之间的要求调整和中止协议、如付某某有侵犯崔菊花的人身权等情形其有权利终止协议、如付某某未交清费用有权调回崔菊花并中止协议等。付某某有权查阅崔菊花的服务档案、健康体检和培训等级证书等权利,付某某的义务有支持崔菊花参加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培训、交流、学习等各项集体活动等。而崔菊花的义务是如不服从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安排或在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工作未满6个月离职,保证金转化为培训费,不予返还等。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实际收取付某某660元,而只支付某菊花600元,每月留60元作为管理费用。从以上可看出崔菊花与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为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2、崔菊花是在工作时间从X楼的工作岗位坠落。根据付某某、胡少明和王小敏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付某某和王小敏18时许从家里出门,在楼下见到崔菊花,安排其回屋里打扫卫生等工作,约21点半他们回家时,见崔菊花的手机和鞋子在家里放着,煤气没有关,锅已烧糊,这充分证明崔菊花是在工作中从楼上坠落。再者,应当由付某某和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举证崔菊花不是在从事家政活动中坠楼身亡的。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就是雇佣关系,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家政服务排除在劳动关系以外,故应当认定崔菊花与付某某之间也是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推定崔菊花是在工作时间坠楼是错误的,同时,楼顶平台也不是工作场所,付某某对崔菊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付某某与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崔菊花是受指派到家中工作的。付某某与崔菊花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

被上诉人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与崔菊花之间是居间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三方服务协议断章取义,在该合同中也提到了中介费。本案中雇主为付某某,而雇员为崔菊花,一审判决雇主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正确。张某甲一审提交了放弃对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一切权利主张的申请。故请求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卷宗中有一份2009年8月20日签名为张某甲的《声明》复印件,该声明中注明其本人及子女张某乙、张某丙自声明签署之日起,放弃对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任何法律责任的追究,并撤销对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任何诉讼等内容。同时,卷宗中还有2009年9月22日署名为张某甲给法院的信函一份,其上称“关于中华好月嫂给你(承办法官)的那个协议是我们两家私自定的,我们根本没有讲拿到你这里(承办法官)来,协议是无效的,取消作废。”由于原审法院对于是否撤诉、是否放弃了权利等事实没有认定,故二审对此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三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中虽有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受付某某和崔菊花委托,介绍崔菊花为付某某从事服务的表述,但从对保证金是否退还的约定看,从三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以及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拥有崔菊花和付某某服务关系的终止与否的决定权来看,应当认定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与崔菊花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崔菊花是受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的委派到付某某家从事家政服务的,故此崔菊花与付某某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责任,现由于崔菊花坠楼的原因并没有查清,故此作为雇主的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崔菊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责任。付某某与崔菊花未形成雇佣关系,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此项判决本院已予以维持,鉴于此,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应对付某某补偿后所剩余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均由西工区中华好月嫂家政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刘云峰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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