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21时许酒后驾驶豫R/x号长安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镇至苍台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阳镇X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在该车上乘坐的王某、常某乙、常某甲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x号长安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镇至苍台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阳镇X路段时,向右偏离方向,发生事故,撞上公路北道旁树木,致使在该车上乘坐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表弟常某甲(唐河县X镇X村大北庄村民)、表亲常某乙(唐河县X镇X村大北庄村民)受伤、其朋友王某(生前住唐河县X镇X村X组)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受重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某江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害人常某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常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0年9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常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常某甲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2010年9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常某乙、常某甲无责任。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某江与三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常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被害人常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均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表示因系亲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不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常某×、刘××、王××等均证实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饮酒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承载被害人王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一起返回家途中发生肇事的事实及经过;证人仝一×、常某×、常某×、仝二×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对其赔偿数额的事实;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