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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朱某某喜欢喝酒且醉酒后就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原告李某某对长期的折磨无法恶受,六年前与被告朱某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82年10月8日、X年X月X日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朱某某开始嗜酒,并且醉酒后经常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而且怀疑原告李某某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春节期间二人多次发生争吵甚至互欧,均负气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互无联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才能建立并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促使婚姻关系愈加牢固和幸福。但被告朱某某经常借酒发泄,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人身伤害,且对原告李某某的忠诚产生怀疑,这种状况持续时间较长,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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