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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北京芳满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彩琴,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航空警支队队员,住(略)。

被告北京芳满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太平桥西里甲X号晋北宾馆X号。

法定代理表人刘春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北京芳满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满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张彩琴,被告芳满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俄罗斯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相关职位的工作,并在当天向被告缴纳了服务费7万元,同年3月12日又缴纳1万元。被告收某巨额的服务费用后,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单位是一个骗子公司,不仅另行收某了原告8万元的培训费,而且根本无法达到被告承诺的年薪可达50万元等相关事项,并且被告于2011年2月通知所有员工不再上班,在家无限期等待,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并浪费了时某和精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芳满庭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寻找的用工单位并非骗子公司,而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单位,我公司并没有做出年薪50万的承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芳满庭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俄罗斯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相关职位的工作,工作性质:直签,无定期合同。工作地点:北京市。2、安排工作中,如无法达到甲方承诺的工资及相关事项,存在虚假信息,甲方需退还乙方缴纳的费用。3、乙方人员,如面试成功后,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甲方的就业工作完整结束。如因个人原因被开除,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因公司原因乙方被解雇相关责任由乙方用人单位协商,根据劳动合同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胡某共向芳满庭公司支付了8万元费用。2010年3月,胡某与俄罗斯体育赛事投资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俄罗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就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内容、时某、地点、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胡某到俄罗斯公司工作,2011年2月停止工作。后胡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外事服务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双方建立的并非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胡某的申请请求。

庭审中,芳满庭公司主张其与邯郸市新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共同向胡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代邵强收某了3万元费用,代俄罗斯公司收某了1万元费用,并已经将上述费用交与邵强和俄罗斯公司,其只收某了4万元费用,但胡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芳满庭公司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条、收某、交易明细、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芳满庭公司提供的俄罗斯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劳动合同、邯郸市新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委托招聘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芳满庭公司与胡某签订协议书,为胡某提供其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服务,并收某服务费用的行为,系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芳满庭公司未经行政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胡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芳满庭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相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胡某要求芳满庭公司返还8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芳满庭公司关于其与邯郸市新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共同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某要求芳满庭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芳满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八万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芳满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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