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人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朱某坟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客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铁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被告北方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沪铁客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铁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8日注销);2008年11月,原告委托上海铁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x豪华大客车一辆,价格为(略)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并于2008年12月25日提取了车辆,经上海市公安局上车牌号为沪x并进入长途客运,在提取车辆时就发某变速箱存在故障,当即由被告联系綦江变速箱厂派人勉强暂时解决,先行出厂,被告销售负责人承诺不计里程保修一年,但到了2009年6月2日,该变速箱严重损坏不能使用,经綦江变速箱厂盐城维修点先后修理6次,原告支付了修理费x元;2010年5月1日,被告负责人徐滨在变速箱维修点和原告三方就变速箱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台变速箱(销售价x元),但此后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不但如此,原告所购车辆行驶4个月后就开始漏油,先后在被告上海维修点四次焊补,经上海维修点提示,该油箱没有焊补价值,原告在2009年6月更换了新的油箱,价格为3200元,被告负责人徐滨与原告在2010年5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但仍然没有履行,由于新车行驶三个月后,车厢地板开始起泡,地板漏风越来越严重,2009年12月在被告滨海维修点修理,修理费726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由被告承担;车辆在保修期内就与被告交涉,多次维修造成原告停班计37天,被告承诺的各种赔偿至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变速箱一只x元、油箱一只3200元、车地板重新黏胶费用7260元、其他直接损失x.73元,共计x.73元。
被告北方华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沪x客车变速箱不存在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导致;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与上海铁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同年12月15日按时交车;2009年6月,车辆承包人黄太广提出变速箱质量问题,2009年6月5日,被告与黄太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借给他一台150变速箱使用,对损坏的变速箱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系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其承担一万元,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给沪x客车购买一台160变速箱,并约定在新变速箱交付后3日内归还借用变速箱;2009年6月,被告借给原告一台变速箱使用;2009年8月5日,经綦江齿轮厂北京技术服务站对沪x客车损坏的150变速箱进行拆解检查,鉴定结论为:变速箱损坏系缺少润滑油导致内部烧结导致,变速箱故障和变速箱本身质量无关;2009年10月13日,被告依约为原告更换了一台160变速箱,原告没有将借用的变速箱归还;原告变速箱系使用不当所致,被告在没有责任情况下借给其一台变速箱使用,而且还承担部分费用为其更换一台160变速箱,作出了很大牺牲,原告却没有将借用的150变速箱归还,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第二、车辆油箱和地板革损坏均超过保修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车辆保修期为一年或10万公里,原告2008年12月15日提车,首次告知被告油箱问题及地板革问题的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第三、原告主张某乙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此外,上海维修点不是被告的特约维修点,发某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借用的变速箱长期未归还,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借用的1506变速箱的价款x元。
反诉被告沪铁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变速箱的型号只有150、160,没有被告请求中的型号,变速箱是为了解决质量问题而借给原告使用的,不存在现金价值问题,由于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变速箱或给付价款的理由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4日,上海铁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受沪铁客运公司之托与北方华德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北方华德公司供应x豪华大客车一辆,价款(略)元,交货日期为同年12月15日,保修一年或十万公里(以先到为准)。后延误至同年12月22日交车,车辆出厂时,因变速箱挂档沉重,进行了修理,北方华德公司承诺对变速箱不计公里保修一年,并以米其林轮胎6条、排档线总成两根对延期交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沪铁客运公司提车后,向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车主为沪铁客运公司,车牌号为沪x。之后,车辆投入营运。
2009年6月5日,因沪x客车的变速箱质量问题,北方华德公司(甲方)与沪铁客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对损坏的变速箱进行鉴定,若属变速箱质量问题,赔付乙方一台变速箱;二、若鉴定结果有乙方使用不当造成变速箱损坏的原因,甲方给乙方一台新变速箱,费用各承担50%,乙方需将款项1万元汇到甲方帐号上;三、为尽快使乙方车辆恢复运营,甲方先期支援一台备用变速箱,在新的变速箱到位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发某甲方。协议达成后,北方华德公司交付给沪铁客运公司一台备用的150型变速箱。经綦江齿轮厂北京技术服务站对沪x客车损坏的150型变速箱进行拆解检查,2009年8月5日出具了检修说明,原因分析为:该变速箱曾维修过并更换过部分配件,检查判断为变速箱缺少润滑油导致内部烧结导致,该故障和变速箱本身质量无关。2009年8月25日,沪铁客运公司向北方华德公司付款1万元。同年10月13日,北方华德公司依约为沪铁客运公司更换了一台160型变速箱。
2010年1月,因沪x客车地板起泡、漏风,沪铁客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7260元。同年5月1日,北方华德公司与沪铁客运公司达成协议,北方华德公司同意补偿一台S6-160型变速箱的采购价x元,由其自行将变速箱改装成日野变速箱。同年5月13日,北方华德公司售后服务部向变速箱的生产厂家通报了沪铁客运公司车辆变速箱存在的问题,要求生产厂家给予相应的补偿,或将补偿款直接交给用户。2010年12月27日,就沪x客车的质量问题,沪铁客运公司致函北方华德公司,要求尽快解决。
2011年1月17日,北方华德公司复函称:1、变速箱事宜,经变速箱厂家鉴定,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曾私自修理过;不能确定用户返回的变速箱就是原车装配的变速箱;新变速箱装车后,北方华德公司也联系厂家对问题给予及时解决,在保修范围内未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2:油箱多次焊补,超出了保修期,事先未有反映;3、地板革起泡:虽然已超出保修期,但本着用户至上的理念,委托滨海服务站更换了地板革及装饰型材,直接费用7000多元;4、暖气管问题:因橡胶和金属的热膨胀系数不同,需进行例行的紧固检查;5、三桥骨架立柱、大臂等断裂:如不按规定操作,车速过高时急打转向,超负、超载等原因造成故障;6、空压机皮带及其它皮带隔三差五损坏:和车辆设计无关,疏于检查和不按规定使用会增加车辆故障率;双方5月1日达成的共识由于沪铁客运公司采用多人到北方华德公司静坐的方式维权而未能实施;北方华德公司要求先归还周某的变速箱再商谈。同年3月8日,沪铁客运公司就变速箱问题、油箱问题、地板革气泡问题再次致函北方华德公司。同年4月29日北方华德公司复函:1、油箱费用不能承担;2、地板问题已经解决,会与服务站沟通协商处理;3、变速箱问题,在2010年5月1日确与用户达成协议,同意将周某箱给用户,但用户在同意后又开车到公司无理索赔,不能予以支持;4、用户手中扣有一台变速箱未归还,停班损失不予补偿。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沪铁客运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沪铁客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2日、5月13日、5月16日、6月23日、12月27日、2011年3月8日致北方华德公司反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北方华德公司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经案件承办人向负责綦江齿轮箱产品售后服务的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询问得知:x型变速箱即S6-150型变速箱。
沪铁客运公司对北方华德公司出示的2009年8月25日付款1万元的(略)号发某不予认可,称并未付款,且怀疑北方华德公司为了应诉伪造证据。
经案件承办人向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核实,(略)号发某是北方华德公司于2009年6月从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购买,2010年1月验旧(作为取得的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报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沪铁客运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发某、欠条、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协议书、2010年5月13日北方华德公司致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函、2010年12月27日的函、2011年1月7日的函、2011年4月29日的函,北方华德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协议书、检修说明、发某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华德公司与沪铁客运公司委托上海铁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方华德公司作为卖方应当交付合格的标的物,从北方华德公司给变速箱生产厂家的函中可知,交车时即发某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在2009年6月因变速箱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北方华德公司提供周某的变速箱,对拆下的150型变速箱进行鉴定。因周某的150型变速箱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北方华德公司于2009年10月给沪x客车提供了160型变速箱。从北方华德公司给沪铁客运公司的函中可知,2010年5月,双方确认将周某变速箱给沪铁客运公司,并补偿S6-160型变速箱的采购价x元,只是由于沪铁客运公司采用来人到京静坐的方式维权,才导致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尽管得知地板革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超过了保修期,但沪铁客运公司更换地板革也是得到了北方华德公司的同意,并且由北方华德公司委托滨海服务站实施,故更换地板革的费用应由北方华德公司负担。对沪铁客运公司要求北方华德公司赔偿变速箱费用x元和地板革更换费用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沪铁客运公司要求北方华德公司给付油箱更换的费用,并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无证据佐证,其他运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在2010年5月,双方已达成协议,将周某变速箱给予沪铁客运公司,故北方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万九千六百六十元;
二、驳回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