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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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B。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

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某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某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

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某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

诉讼代理人陈某明,上海市凌某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徐A,又名徐B。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汤A、汤B、许某某、王A、王B的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刘晓岚、耿沛阳、陈某明、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汤A、汤B称,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汤C死亡,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66,202.37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751.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16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等计998,866.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称,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行为导致许某伤,致使许某受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9,0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等计79,187.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称,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行为导致王A轻伤,致使王A蒙受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0,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误工费32,5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等计192,521.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称,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行为导致王B蒙受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4,0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交某某446.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其他损失42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等计47,516.54元。

上述原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的户籍证明、医院的病史资料、支付药费、交某某、通讯费、鉴定费的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否认犯罪,但出于人道考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人作出补偿。被告人徐A表示愿意对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徐还提出,因公安机关、医疗救护单位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联谊会在对被害人汤C抢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他们对汤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仅对被害人王A、王B实施加害行为为由,称其仅同意对王A、王B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至本市缤纷年代联谊会娱乐。7月27日凌某2时许,彭某某在该联谊会K9包房门口因故推搡了该联谊会女领班许某某。此后在K9包房内,许某某将其遭彭某搡的事告诉了在包房内娱乐的汤C等人。汤C为此质问彭,彭某某拳击汤的脸部,双方遂扭打在一起。随后,在彭某某的指使下,陈某某、徐A先后冲入包房内,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分别朝汤C、许某某、王A、王B砍击。嗣后,彭某某、徐A、陈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汤C因左下肢被砍击伤及左乆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B双肩背部被砍伤,被害人王A头部及四肢多处被砍伤,被害人许某某右小腿外侧被砍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害人许某某、王A、王B的陈某、关文胜等20余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鉴定费用凭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人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某以否认犯罪而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徐A关于公安、医疗救护单位对被害人汤C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仅对被害人王A、王B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辩解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鉴定费以及原告人汤B提出的要求赔偿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六名原告人有关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人汤A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其以被抚养人的身份要求本案三名被告人赔偿其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凌某、汤A、汤B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00元、医药费人民币66,202.37元、汤B的生活费人民币78,662.00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赔偿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961.91元、误工费人民币21,3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王A医疗费人民币27,690.47元、误工费人民币17,8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

四、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王B医疗费人民币14,049.96元、误工费人民币7,1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交某某等人民币866.60元。

(上述所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被告人彭某某、徐A、陈某某对上述所有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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