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与程某丙、第三人程某丁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程某丁,男,65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程某丙、第三人程某丁货款纠纷一案,2003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作出(2004)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乙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3日,经程某丁介绍程某丙在我处拉走江苏洋河系列酒200件共计货款x元,当即已付4804元,下欠x元,当即打有欠条,并承诺停几天就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不欠货款为由拒绝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程某丁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程某丙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赊账根本不存在,原告不是债权人,原告提供的书证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抵销。且被告不是销酒的商业户,也无需购大量酒饮用,是因第三人程某丁欠我货款在我向第三人程某丁主张还款时,第三人程某丁用三轮车给我拉去酒抵偿欠我货款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程某丙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酒款壹万伍仟元正(¥x元)程某丙2002.11.X号证明程某丁”,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同时证明程某丁与程某丙二人一起去拉的酒,程某丁系证明人,当时拉的酒价值x元,程某丙当时付了4804元,下欠x元;2、拉酒清单一份,证明酒的价格是x元,不是x元;3、(2004)长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32页证人郝某某证言及第35页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酒的价格是x元,及被告拉原告酒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在该判决书已确认并冲抵;2、(2004)长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37页至43页证人岳某、闫某、申喜坡三人证言,证明当时是三名证人卸的酒,酒是第三人程某丁给被告程某丙抵其欠被告的款项,当时原告王某乙不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表示欠条属实,是己所为,但是对准第三人程某丁打的,酒款共计x元,没有付480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拉酒清单,被告表示不知道清单,当时给的酒是x元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不认识证人,证人也没有送酒;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表示不能证明酒款已经冲抵,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不存在冲抵事实;欠条在原告手中,说明该欠款没有偿还,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第三人程某丁冲抵欠款的酒与原告所诉的酒系同一批酒;对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有送酒事实,不能证明抵账的事实,因为被告出具的是欠款手续,而不是收到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王某乙持有由被告程某丙出具的欠条一份向本院起诉,欠条内容为:“今欠酒款壹万伍仟元正(¥x元)程某丙2002.11.X号证明程某丁”。要求被告程某丙偿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3年3月11日,本案被告程某丙起诉本案第三人程某丁欠其货款,并提供有2002年9月28日程某丁给程某丙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程某丙轮胎款现金叁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整小写(x元)欠款人程某丁”。庭审中本案被告程某丙表示2002年11月程某丁用酒抵偿其货款x元,当时被告程某丙给第三人程某丁出具有欠款手续,故要求程某丁偿还其下余货款共计x元。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程某丁给付程某丙货款x元。当时,本案被告程某丙没有把其给第三人程某丁出具的手续提交法院;同时,以常理推断,既然是被告程某丙向第三人程某丁出具的手续,被告程某丙不可能持有,持有人只能是程某丁,但其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虽持有2002年11月23日被告程某丙出具的x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在2003年被告程某丙起诉程某丁一案中,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程某丙与程某丁系业务关系、且已冲抵程某丁欠被告程某丙货款,原告现以已经抵偿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代审判员:王某乙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