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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X村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周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周一X之母)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4年7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周一X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毕矿立,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辩护人赵某丙、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XX(另案处理)、赵某戊经预谋,在赵某乙的引领下,赵某丁、赵XX、赵某戊持刀到洛阳市X区X街,将正在乘凉的被害人周XX砍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三被告人伤害其身体,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0255.64元,误工费42411元,护理费9631.86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以上请求共计要求赔偿60万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加油站发票、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某薄证据,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惊吓过度,连着几天高烧不退,住院治疗,至今心里留下阴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019.42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9万元,以上各项共要求赔偿20万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支持其诉求。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他没有预谋,也不是他领着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赵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能确定预谋的过程,不能确定是赵某乙本人直接向其他被告人发放凶器,不能确定是赵某乙带领下找到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是赵某乙组织策划了此次故意伤害周XX的犯罪行为;而赵某乙没有直接实施砍人的行为,仅是一起到了犯罪现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赵某乙在案发后于2003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周XX为争夺沙石供应合同,指派他人殴打赵某乙在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赵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当庭也能够认罪、悔罪。综上应对赵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但无能力。

被告人赵某戊辩称,他不知道因为啥去打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辩护人焦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戊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赵某戊没有与他人预谋,也没有首先动手打人,也没有主动找凶器,而是出于亲情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3、赵某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赵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怀疑被害人周XX指使他人对其殴打,即于2002年7月2日晚纠结其弟被告人赵某丁、赵XX(另案处理)、外甥被告人赵某戊,一同持刀到洛阳市X区X街找到周XX。赵某丁、赵XX、赵某戊持刀对周XX乱砍,将其砍倒在地后四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认为周XX头面部、躯某、四肢多处损伤,其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赵某乙于2003年7月3日,赵某丁、赵某戊于2004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2252.64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周XX系城镇居民户某。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解XX的证言。内容是那天晚上她听见一声说“就是他,砍”,一扭头看到正在那坐着逗孩子玩的周XX,被三、四个人拿刀在砍,这几个人中有赵某戊和赵某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是那天晚上她丈夫周XX正在和孩子玩,她听见赵某乙说:就是他,砍他。又见赵某乙领了三个人,其中有赵某戊,另两个没看清,这三个人都拿着刀砍周XX,赵某乙在一旁指挥,砍完后他们都跑了。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内容是那天晚上他正在带孩子玩,赵某乙带着赵某丁、赵XX、赵某戊见到他后,赵某乙说:就是他,砍死他!赵某丁、赵XX、赵某戊用刀将他砍倒在地。

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他被人打后怀疑是周XX指使人干的;那天在他家喝完酒后,就与赵某丁、赵XX、赵某戊一块去打周XX;赵某丁、赵某戊在他家各拿了一把砍刀,他们四人到周XX家门口,见到周XX拿着凳子冲过来,他喊了一声:就是他。赵某丁、赵某戊就拿刀乱砍。之后他们就跑了。

5、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那天晚上他去赵某乙家喝酒,赵XX也在那。赵某乙说:周XX打他,他很生气;说去周XX家看周XX在家不在。去的时候他拿了一把砍刀;不知是谁打电话把赵某戊叫来,赵某戊也拿了一把刀,还有一把刀他不知是谁拿着。他们四人到花园街见到周XX,不知谁说了声:就是他。他们四人就上去打,他和赵某戊用刀砍,赵某乙、赵XX他俩谁用刀砍他记不清了。将周XX砍倒后他们就跑了。

6、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和辩解。那天晚上赵某乙打电话让他去家,他去后见赵XX、赵某丁也在那,不知谁给他了一把刀,赵某丁也拿了一把砍刀;他跟着他们到花园街,见到周XX后,他和赵某丁用刀砍周XX了。

7、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周XX的伤情为重伤。

8、周X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户某、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多人持刀,公然蓄意行凶,将被害人全身多处砍伤,造成重伤并致残,情节较严重,性质较恶劣,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其到案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犯和从犯;因此赵某乙、赵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自首和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周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其诉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周一X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不能说明其受到什么伤害,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连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32252.64元、误工费14571元、护理费430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共计150210.2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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