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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全某、石某职务侵占,贺某、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男,1951年8月生,汉族。

被告人全某,男,x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任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赃物,于2010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月25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豫宛城检刑变诉(2011)X号、豫宛城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全某、石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某、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7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全某、石某、贺某、任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石某与时为淅川铝业集团押运员被告人全某预谋后,利用驾驶豫x桔红色“欧曼”半挂货车为该集团南阳天宇分厂运送废铝材的机会,与该厂押车员全某预谋后,通过空车过磅前加满水箱、装废铝前放空水箱的方式,每次从铝业集团窃得废铝材0.66吨,共采用该种方法作案四次,窃得废铝材2.64吨,总价值为x元。张某乙、石某、全某三人将窃得的废铝材分别以5~5.2元/斤的价格卖给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小盆窑附近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贺某、任某。被告人贺某、任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销售,从中获利。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局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石某、贺某、任某的供述;2、证人全某、杨某丁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3、进出库过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石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辩护人贾某某、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庭审前主动退赃,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仅分的封口费1500元且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时为淅川铝业集团押运员被告人全某预谋后,利用驾驶豫x桔红色“欧曼”半挂货车为该集团向南阳天宇分厂运送废铝材的机会,通过空车过磅前加满水箱、装废铝前放空水箱的方式,每次从铝业集团窃得废铝材0.66吨,二人以此方式先后作案四次,共窃得废铝材2.64吨,总价值为x元。张某乙、全某二人将窃得的废铝材以5~5.2元/斤的价格卖给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小盆窑附近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贺某、任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贺某、任某予以收购并销售,从中获利。贺某、任某共实际支付张某乙、全某x余元,全某实际分赃款约2000元。

另查明,为避免事情败露,张某乙、全某在每次卖废铝后,向同行的司机即被告人石某支付“封口费“约300—500元,共支付15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贺某、任某因本案同种违法事实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日,罚款500元(未执行)。

庭审前,被告人张某乙、全某、石某分别向本院主动退缴赃款x元、2000元、1500元。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杨某戊、朱某、曹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乘为淅川铝业集团向南阳天宇分厂运送废铝材之机,利用全某系淅川铝业集团押运员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石某窃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全某、张某乙、石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主动退缴全某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关于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关于石某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执行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犯之罪进行并罚。

被告人贺某、任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获利,数额较大,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任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全某寻衅滋事罪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全某刑期自2011年5月24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石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1至2011年5月20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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