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发现自家后墙根堆了许多猪粪后,与被害人岳XX的妻子贾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用拳头将岳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岳XX侧鼻骨中下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岳某赔付被害人岳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被害人岳XX的陈述;3、证人张某、孙某、沙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发现自家后墙根堆了许多猪粪后,与被害人岳XX的妻子贾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用拳头将岳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岳XX侧鼻骨中下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岳某妻子裴XX与受害人岳XX的妻子贾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付给被害人x元。被害人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人供述;2、被害人岳XX人陈述;3、证人张某、孙某、沙XX、裴XX、贾XX、岳X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6、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的妻子裴XX与受害人岳XX的妻子贾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