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仁县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以与对方庭外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