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太义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8日15时许,在南阳市X村于某X的麦地旁边,被告人于某某与于某X、徐XX因地界发生纠纷,于某某持刀将徐XX的左某、右手等处砍伤,将于某X的头部、左某、左某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左某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全身多部位损伤亦构成轻伤;于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向于某X、徐XX支付了2000余元医药费。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于某X、徐XX的陈述;3、证人于某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太义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由于某包地、地界产生纠纷,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现非常后海,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某,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于某X在南阳市X村自已承包的麦地旁边,于某X发现地界的界石被人动过,于某便电话让被告人余太义到地里去,被告人接电话后,便骑电动车到地里,于某某与于某X、徐XX因地界发生争吵引起撕打,于某某从地头停放的电动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徐XX的左某、右手等处砍伤,将于某X的头部、左某、左某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左某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全身多部位损伤亦构成轻伤;于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向于某X、徐XX支付了2000余元医药费。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人另支付其它经济损失x元,已兑付取得被害人的谅某。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于某X和徐XX夫妇就因为地边界的事和我吵起来,吵着吵着我们就开始撕打,我打不过他们,我的鼻子也打流血了,我从后备箱里把菜刀拿出来对着于某X,于某X看见我拿菜刀就说:你砍吧。我一生气就朝于某X胳膊上砍一下,他们接着还打我,我就朝于某X头上和身上砍,徐XX上来打我时我也砍她,但是砍着什么部位我就记不清了,后来我把他们夫妇两个砍倒后我拿着刀骑上电动车就走了。
证明:于某某殴打于某X、徐XX。
2、(1)被害人于某X陈述
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于某某到地里放好电动车后,就从电动车后备箱里掏出一把菜刀就砍我爱人徐XX,于某某拎着刀追着徐XX砍,我到跟前时徐XX手上和胳膊上已经砍流血了,她被砍倒了,我到跟前于某某拎着刀上来砍我,先朝我头上砍两刀,我夺刀时又砍住我左某、左某。
证明:于某某殴打于某X、徐XX。
(2)被害人徐XX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所做陈述:
于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过来了,刚把电动车放好就从后备箱里面拎出一把菜刀,我看他拿刀就害怕的跑了,于某某就追我,用刀往我手上和胳膊上砍,我就被砍倒在地上,我爱人从地里跑过来,于某某又朝我爱人头上砍,于某X上去夺刀,于某某又朝他肩膀上砍,后来我流血多了,别的就记不清了。
证明:于某某殴打于某X、徐XX。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X的证言;
2011年4月18日下午4点左某,于某某骑着电动车从北边地里过来,他手里拿把菜刀,刀上有血,我见他脸上、身上都是血,他说:打架了,把他们砍倒了。过有十几分钟,于某X过来了,我见他满脸是血。
证明:于某某殴打于某X。
(2)证人王XX的证言;
前天下午于某某骑电动车从北过来,他衣服上有血,过了一会儿,于某X从北地过来,头上、脸上都是血,后来听说于某某用刀把于某X和徐XX砍伤了。
证明:于某某殴打于某X、徐XX。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于某某投案自首。
(3)照片
2011年4月18日,于某X、徐XX被砍伤的照片。
证明:于某X、徐XX被砍伤。
(4)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
5、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于某X左某部有一长6.2厘米创口,左某部有一长1.8厘米伤口,左某中指有一长2.5厘米创口。据此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4.2、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证明:于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徐XX左某骨远端骨折,据此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为20厘米,据此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证明:徐XX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太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太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