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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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3月和6月,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从一绰号叫“阿狗”的人手中购买“麻古”、冰毒等新型毒品。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将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2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临武县X镇X村的陈某戊等人吸食,共计贩卖给陈某戊毒品“麻古”60粒及300元的少量冰毒。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8月19日上午10时,被告人唐某乙与陈某庚、刘某某等人在临武县X乡X村唐某响家中打牌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唐某乙输给庄家刘某某近3000元。被告人唐某乙认为刘某某在赌博中做了手脚,便要求刘某某把赢到自己的3000钱退还回来,遭刘某某拒绝。被告人唐某乙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向刘某某身上砍去,将刘某某左肩部和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刘某某无奈之下,只好拿出3000元钱给被告人唐某乙。事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唐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唐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详见2009临刑初字17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乙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在故意伤害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唐某乙投案自首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陈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丙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且不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祥、陈某戊、黄某己、陈某庚、唐某辛、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收缴物品文某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以贩养吸,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其他吸毒人员,共计贩卖“麻古”60粒及价值300元的冰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乙投案自首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同时提出的“被告人唐某丙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乙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三、已追缴的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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