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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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深圳市从一绰号叫“小胖子”的人手中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500粒,除了自已吸食外,还以每粒30元的价格在临武县城贩卖。

2、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武县城中环国际大酒店以每粒46元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华”的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400粒;以每小包7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花”2小包。被告人胡某某除自已吸食外,还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分别卖“麻古”给邝某某24粒、苏某某20粒、陈某某24粒;以每小包“麻花”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国平“麻花”1小包。

2009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卧室衣柜内当场查获毒品“麻古”132粒(共重11.9983克,经鉴定,“麻古”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麻花”1小包(重3.3079克,经鉴定,“麻花”内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国平、苏某某、邝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麻古”200粒(其中的132粒,共重11.9983克,经鉴定,“麻古”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麻花”两小包(每包重3.3079克,经鉴定,“麻花”内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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