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宣布逮捕。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会鸟、代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1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柳泉镇X村通”公路施工工地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在车后的郭赖娃发生相撞,致郭赖娃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赔偿郭赖娃家属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后于2011年3月31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听证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工地倒车过程中,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